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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洪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国庆、人民陪审员杨先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肖某到本村“白家坡”自己责任田中烧田里的茅草,未全面清理完茅草余火便离开现场回家,后余火复燃蔓延到附近的林山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237亩,灌木林地面积27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72123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肖某向洪江某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投案自首。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林区野外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某任。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定性、事某、情节及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早晨,被告人肖某携带火柴、锄某、柴刀到洪江某X组“白家坡”自己责任田,准备将田中前几天砍倒的杂草烧掉后,用来农业生产。被告人肖某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田中的杂草后,任其慢慢燃烧,烧完后未全面清理茅草余火,即离开现场回了家。上午11时许,余火复燃蔓延至附近的林山中,酿成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237亩,灌木林地面积27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72123元。案发当天,被告人肖某外逃,于2010年4月20日被洪江某森林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肖某向洪江某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某,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庭审笔录:供认其失火的经过,且二次供述基本一致以及向洪江某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某;

2、证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的证言:2010年2月24日早上,证人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分别在“白家坡”山场附近山上砍柴、扛柴、挖lu时,看到被告人肖某在自己的责任田中烧杂草。11时许,易某甲发现被告人肖某责任田lu边起火并迅速蔓延后,即一边打易某军电话,要其喊人来救火,一边积极扑救。但因风大无法扑灭,遂引发森林火灾;

3、证人易某丁、易某戊、易某己、易某庚、易某辛、易某壬、易某癸的证言:上述证人从各个渠道得知“白家坡”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赶到现场扑救或者组织当地村X村民进行扑救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7张:证实起火原因系被告人肖某在本村“白家坡”烧自己责任田中的茅草时引发及失火后的山林状况;

5、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过火有林地面积1237亩,灌木林地面积27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72123元。鉴定人易某仪系林业高级工程师、易某红系林业工程师的事某;

6、补偿苗木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肖某向火灾受灾户易某乙、易某连、易某丁、肖某权四户共赔偿苗木费2600元;

7、洪江某X村、江某、响溪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肖某引发的森林火灾,烧毁了文峰村X村及相应农户的若干山林,但考虑到被告人肖某年事某高,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故决定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事某;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0年4月20日被洪江某森林公安局登记上网追逃的事某;

9、洪江某公安局塘湾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塘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某;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防火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较大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虽逃跑,但经亲属劝说,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肖某年事某高,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某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承信

审判员黄国庆

人民陪审员杨先政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某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某、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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