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17时15分,李某丙醉酒后(静脉血液乙醇浓度209.6mg/100ml)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壮锦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海吉星市X路段,恰遇与李某丙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覃文广驾驶的桂x号轻型封闭货车由辅道进入机动车道,三车相遇后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某乙花去门诊治疗费用10元。2011年4月18日,李某乙、李某丙以及覃文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丙因酒驾全额赔付车辆受损造成的所有修理、拖某、检测等一切与之有关的费用;全额赔付因此次事故处理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如打的费、公交车费等相关费用;全额赔付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的每人每天200元的误工补偿费用。李某乙以及覃文广不追究李某丙的酒后驾车的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与覃文广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4月18日,南宁市康城江南机动车检测站对桂x号车受损情况进行检验;2011年4月21日,桂x号车被送往南宁市万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至2011年4月28日出厂,花费车辆修理费6590元;2011年6月1日-6月2日,桂x号车再次被送往南宁市万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手刹盒、安装CD、修复尾箱隔音。李某乙认为李某丙未按协议约定赔偿各项费用,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某丙则答辩如前。2011年12月22日,李某乙已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不向李某丙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的损失,由李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物质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李某乙主张医疗费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李某丙亦同意赔偿,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李某乙依据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该《协议书》是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李某丙为避免李某乙追究其醉酒后驾车的法律责任而与李某乙达成的协议,但李某丙醉酒后驾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李某丙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丙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不能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且李某丙已实际受到相应的处罚,故《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则李某丙应当按照李某乙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李某乙仅在事故发生之日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或进行持续治疗,没有因人身伤害导致误工损失;李某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桂x号车为营运车辆,该车辆正常使用期间有实际收益,或车辆检测、维修期间导致李某乙的实际收入减少。但李某乙确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酌定按照李某乙所从事的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年平均工资34365元计算5天,则李某乙的误工损失为470.75元(34365元/年÷365天×5天)。关于交通费,因桂x号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维修完毕出厂共计16天无法正常使用,李某乙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李某乙提供的共计515元的交通费票据,确认李某乙的交通费损失为515元。至于施救拖某费,因李某乙未能提交关于施救拖某费的相关票据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对李某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10元、误工费470.75元、交通费515元,由李某丙向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丙向李某乙赔偿医疗费10元;二、李某丙向李某乙赔偿误工费470.75元;三、李某丙向李某乙赔偿交通费515元;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丙负担。此款李某乙已预交,李某丙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向李某乙支付。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协议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三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车祸发生后,当事人已经报警处理,李某丙酒后驾车的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因此,《协议书》中约定的“李某乙、覃文广不追究李某丙的酒后驾车的责任”的条款完全是一条形同虚设的条款,李某乙、覃文广既没有帮助、包庇或者串通让李某丙酒后驾车的行为能够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没有提出任何高额的代价或者条件要挟李某丙达成协议书。原审判决仅以此条便否定整个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是严重背离本案实际情况的错误判决。三、《协议书既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大加重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李某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协议书》中三个条款约定李某丙赔偿李某乙、覃文广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不存在其是部分责任我们约定其要承担全部责任的加大责任,也不存在要求其赔偿一辆新车等极不合理的加重责任。并且对于《协议书》的效力,李某丙也没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对于《协议书》中每人每天200元的误工补偿费用,是当事人因车辆修复期间造成车主无车可用而影响工作、业务的补偿费用,并非人身损害的误工补偿,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丙也从未要求撤销或者减少金额。四、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上诉人误工5天的损失也应当是34365元/12月/21.75天×5天=658.33元,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470.75元。更何况上诉人工作单位已经出具了收入证明,根本不用套用平均工资来计算。因此,原审判决5天的误工损失计算也是错误的。五、《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必然涉及到案外人覃文广的权利,原审判决不追加覃文广为本案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四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施救拖某费用人民币5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2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4月15日至4月28日,6月1日至6月2日,共16天,按每天200元计算);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施救拖某费用150元以及误工费3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主张外,二审期间还提交了证据南宁市X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施救拖某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南宁市X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是送检费,并非施救拖某费,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送检费即为施救拖某费,故对上诉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第四款“李某乙以及覃文广不追究李某丙的酒后驾车的责任。”之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施救拖某费用15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依约应赔偿上诉人施救拖某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该项费用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2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全额赔付上诉人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每天200元的误工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也未曾要求变更或撤销,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合法有据。至于误工费用的计算天数问题,上诉人主张车祸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应为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8日,以及2011年6月1日、6月2日,共16天,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桂x号车2011年4月28日出厂后已能正常行驶,2011年6月1日-6月2日再次被送往南宁市万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安装手刹盒、安装CD、修复尾箱隔音,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桂x号车未正常使用天数为14天,故从车祸发生之日至车辆修好可以正常行驶之日共14天,被上诉人应依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用2800元,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丙向上诉人李某乙赔偿误工费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35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刘忠二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