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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上诉人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某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某向上诉人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追索2010年7月工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该劳动争议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向文某支付2010年7月工资1200元,并裁决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为文某缴纳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目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上述仲裁裁决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本案不予审理。除此之外,上述仲裁裁决的其余裁决事项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南宁市品思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刘忠二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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