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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2011)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徐某。

被告杨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粟焕新审理本案,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蒋志勇变更为由审判员程林桂组成。本院于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灵、被告徐某峰及被告徐某峰与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元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某货车由会同县驶往怀化市,当日17时40分许,当车行至G209线洪江市X镇雾云坡下坡路段时,因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甩尾,车辆尾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湘x上的驾驶人郭某、乘车人孔令军及原告受伤。经洪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孔令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某:双侧额叶挫裂伤、额骨左侧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及筛窦骨折、左眼软组织挫伤、左视神经动眼神经挫伤、尿崩症。现在左眼已完全盲目,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另经查,被告杨某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4520.6元,扣除被告徐某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共50000元,尚欠2145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徐某峰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2月28日17时40分,原告乘坐的湘x号车与被告驾驶的湘x号车在洪江市X镇雾云坡下坡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洪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湘x车辆信息,拟证明肇事车湘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湘x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5、《洪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某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23元。

6-7、《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某药费收据》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某医药费5270.2元,花住院医疗费46044.44元。

8、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某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诊某情况,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9-10、《湘雅二医院医疗费收据》、《湘雅二医院门诊某历》,拟证明原告到湘雅二医院看病用医疗费65元。

11-12、《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医疗费收据》、《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某历》,拟证明原告到长沙艾尔眼科医院看病花医疗费844.7元。

13-14、《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收据》、《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门诊某历》,拟证明原告到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看病用医药费579.9元。

15-16、宝鸡理工学校的证明和陕西省岐山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010年7月在宝鸡理工中等职业学校上学。

17-18、长沙科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工地试验室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刘武兵、庞某、张长锁、乔拉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开始到怀通高速34标项目经理试验室工作。

19、长沙科信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工地试验室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

20、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护某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有二人护某,护某77天。

21、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护某人员王某某、乔拉成的月工资均为3900元。

2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某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6000元;后期护某时某为30日。

2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花交通费2823.8元。

24、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共花住宿费2001元。

25、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065元。

另原告第二次开庭当庭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

26、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怀通高速34标段实验室工作。

27、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通高速公路三十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王某某的收入情况,月工资是2600元。

被告徐某、杨某辩称:1、答辩人虽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因为驾驶人郭某驾驶的湘x车辆超载,也有违章;另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8000元,计算标准偏高,计算时某有重大出入,且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系漫天要价,且不成立,因为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某16岁零4个月,其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收入。3、请求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护某,违背法律规定。护某的计算应以医院批准而对受害人进行专事护某的人,只有这样的人才能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时某只能以确需住院和实际住院的时某来确定,且被答辩人计算护某人员日工资标准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2元/天,计算的天数也只能以住院时某为依据。5、交通费2823.3元、住宿费1901元应有凭有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相符合,住院也是如此。6、残疾赔偿金109335.6元显然过高。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其计算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营养费应视情节而定,即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应获法律支持。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因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精神抚慰金。9、答辩人徐某所驾车辆虽登记车主为答辩人杨某,但答辩人杨某已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险。

被告徐某、杨某当庭提交了2份证据以支持二被告的辩驳意见:

1、收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徐某处),拟证明被告徐某峰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

2、湖南省行政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徐某处),拟证明被告徐某峰已支付事故保险金3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投保人杨某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理赔对医疗和伤残的补偿有明确的规定;2、王某某在住院期间,我们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所以对该案的医疗费部分,我们公司不负责任;3、原告王某某当时某事时某16岁多,是未成年人,原告提出误工费没有法律效力;4、原告的伤残补偿标准是32%而不是33%,另外国家对农村和城市的伤残补偿费标准是不一样的,城市X村高得多,而从原告王某某的个人信息看原告王某某是农村户口,所以对原告的补偿标准按城市标准证据不足;5、对于原告提出的到广东上海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应该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还有营养费不是交强险应该补偿的范围;6、交强险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没有法律规定,对这部分的补偿费用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提出的精神补偿金还不够条件。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杨某的代理人何元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1-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为:对X号证据认为没有门诊某病历来证明它的合法性,交通费收条也不是正式收据,应不予采信;对6-X号证据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票据没有病历及其它相关的材料来印证,另外门诊某药费的收取时某是在住院医疗费收取时某之中,住院费应包括门诊某;对8-X号、19-X号、23-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某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效;对X号证据认为对它的合法性有异议;对26-X号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为:对8-X号证据、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某、杨某的代理人何元军的质证意见相同;对X号证据的真某性有异议,另原告的证明目的跟他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自某矛盾;对X号证据认为⑴对于出具证据盖章的单位是否有法人资格有异议;⑵对证据说到的收入状况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它的真某性;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发之后会去医院看望病人,李某去过医院好几次但从没有看到过乔拉成这个人,为此对该证据的真某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误工时某180天有异议;对23、X号证据的真某性有异议,因为发票时某不符;对26-X号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对被告徐某峰、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1-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X号证据中除收条外的医疗费发票、6-X号、X号、X号证据中除误工时某外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3-X号证据认定部分,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予采信。不被采信的理由是:X号证据的收条不是正式收据;X号证据中的关于误工时某的鉴定结论缺乏其它证据佐证;23-X号证据因没有对票据进行具体说明,缺乏充足的客观性;15-X号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17-19、X号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26-X号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且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被采信的理由是:客观、真某、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证据反驳。被告徐某峰、杨某提交的证据,其它当事人没有异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也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8日17时40分许,在G209线湖南省洪江市X镇雾云坡下坡路段,被告徐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某货车由会同县驶往怀化市,因操作不当,加之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失控甩尾,车辆尾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湘x车上的郭某及乘车人孔令军、原告王某某不同程度的受伤。该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孔令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洪江市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湘雅二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某住院治疗,诊某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则额部硬膜外血肿、左眼、动眼神经挫伤、尿崩症,共住院77天,花医疗费53327.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某;经司法鉴定: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后期护某时某30日。花鉴定费2065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徐某支付原告59000元,因赔偿未完结,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徐某系被告杨某的女婿,被告杨某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综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行为能力问题,即本案原告应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2、原告是农村X镇居民对待;3、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问题;4、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赔偿。因被告杨某只是登记车主,未实际驾驶操纵车辆,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某就该车辆存在其它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满18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以自某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又未提供其它证明其与出具收入证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同时某案原告在诉讼中其父主动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原告系农村X镇居民对待的问题,经查明原告本属农村居民,也无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形,故相关赔偿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问题,原告要求按33%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应按30%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因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故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赔偿1000元。

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1、医疗费:53327.2元;

2、后期治疗费:16000元;

3、护某:24148元/年÷365天/年×(2×77+30)天=12144元;

4、交通费:2000元;

5、住宿费:1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5元/天=1155元;

7、营养费:1000元;

8、残疾赔偿金:5622元/年×20年×30%=33372元;

9、精神损失费10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金额为130498.2元(其中应赔偿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69327.2元,应赔偿的其它费用61171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它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59327.2元由被告徐某负责赔偿(扣除徐某已支付的59000元,徐某还应赔偿327.2),原告的其余损失6117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1171元;

二、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327.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元,鉴定费2065元,合计658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徐某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碧秀

审判员程林桂

人民陪审员粟焕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某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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