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廖某与被告文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文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其后开始了同居生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提下,双方均以夫妻名义生活,且于X年X月X日生育廖某昊(曾用名文X)。2011年上半年前双方同居关系尚可,但在2011年8月18日和同年12月中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两次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被告却对原告纠缠不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廖某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子廖某昊的事实;

4、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5、保证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保证承诺。

被告文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文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廖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下半年原告廖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文某,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其后开始了同居生活,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前提下,双方均以夫妻名义生活,且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子廖某昊(曾用名文X)。于2011年8月18日和同年12月中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两次不可调和的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都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积蓄,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非婚生子廖某昊的抚养及共有财产分割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廖某与被告文某双方的非婚生儿子廖某昊(文某昊)随被告文某共同生活,原告廖某享有探视权,被告文某不要求原告廖某承担小孩抚养费;二、原告廖某与被告文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非婚生子廖某昊的抚养及共有财产分割事宜,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文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廖某与被告文某双方的非婚生儿子廖某昊(曾用名文X)随被告文某共同生活,原告廖某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易战国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七条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