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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舒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某,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凡,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杰公司)与被告舒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人民陪审员杨德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江某、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海云、李某亮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杰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拥有的坐落于益阳市X区桥北沿江某光带原福兴大市场三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于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共计10年,第一年度租金为179760元,租金按半年度提前一个月缴纳,被告如不按约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半年租金8988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付第二期(2011年11月1日-2012年4月30日)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搬出物品,返还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9920元(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1日)及搬出之日止的租金,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交清房租之日止。

被告舒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未拖欠租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因原告未尽先履行义务,被告方有权拒付租金。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对房屋漏水和通道问题及时进行处理,现原告以未付租金为由,请求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尽维修止漏义务,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而影响被告方使用的,原告方应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洪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2、《关于催收房屋租金的函》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3、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经手欠原告押金40000元的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舒某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5、原告洪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企业。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舒某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是不给付租金,因原告未先履行义务,押金欠条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舒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56张,欲证明原告出租的房屋漏水的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被告舒某系合法经营;

3、被告舒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4、被告舒某以其经营的益阳市X区给力健身俱乐部的名义向原告洪杰公司出具的书面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维修止漏的要求。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发生在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以后,拍摄时间是在起诉之后。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的书面资料,且对房屋漏水问题已做出处理,楼梯通道已打通,原告已尽义务。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洪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4、5、被告舒某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亦具备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洪杰公司系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舒某系益阳市X区给力健身俱乐部经营者,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于益阳市X区桥北沿江某光带原福兴大市场三楼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面积为214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共10年。第一、二年度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元,半年度租金为89880元,第一、二年度全年租金均为179760元,从第三年度开始至第十年,房屋租金在上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10%,依此类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半年度租金,以后每半年度租金,被告需提前一个月缴纳。合同另约定,鉴于房屋现状,原告对现有第三层房屋进行如下改造后交被告使用:屋顶维修止漏、水电安装入户、负责在四月下旬将东边中间楼梯间至三楼通道打通,保证被告正常通行,改造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在租赁期内,原告对出租房屋渗漏问题进行认真处理,确保被告在使用时不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如不按约支付租金,应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1年5月1日至11月1日的租金8988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舒某经营的益阳市X区给力健身俱乐部开业。2011年7月以来,房屋出现漏水现象,被告告知原告,原告曾派人维修,但未维修好,原告未解决租赁房屋的渗漏问题,被告未交纳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舒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洪杰公司支付租金,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屋顶维修止漏义务,即其履行行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被告提出原告未尽维修止漏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之抗辩意见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判令被告搬出物品、返还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虽为反诉请求,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是否应予赔偿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只予部分支持,违约金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某支付原告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7428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2年7月16日止,共259天,每日租金为492元);

二、由被告舒某赔偿原告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4782元[127428元×0.0008×290天(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2012年7月16日止)÷2];

三、驳回原告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142210元,限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4260元,由原告益阳市洪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杨德芳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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