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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毛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2010年11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某三日;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某,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系吸毒人员,为满足其毒瘾,遂以贩某吸。2011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毛某先后4次共计贩某2.2162克冰毒、麻古(含缴获的冰毒0.8545克)给吸毒人员任×,得毒资9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系吸毒人员,为满足其毒瘾,遂以贩某吸。2011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毛某先后4次共计贩某2.2162克冰毒、麻古(含缴获的冰毒0.8545克)给吸毒人员任×,得毒资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0日晚上22时50分许,吸毒人员任×拨打被告人毛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毛某表示同意。尔后,毛某来到任×租住的位于娄底某宾馆,卖给任×冰毒、麻古约0.5克,得毒资300元。

2、2011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任×拨打被告人毛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毛某表示同意。尔后,毛某来到任×租住的娄底某宾馆,卖给任×冰毒、麻古约0.5克,得毒资300元。

3、2011年11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任×拨打被告人毛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毛某表示同意。尔后,毛某来到任×租住的位于娄底火车站附近的某酒店,卖给任×冰毒、麻古0.3617克,得毒资300元。

4、2011年11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任×拨打被告人毛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毛某表示同意,并要任×到自己租住的娄底某宾馆来交易。随后,任×来到该宾馆大厅,两人正在大厅交易毒品时,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毛某处缴获冰毒二小包,从任×处缴获冰毒一小包、毒资300元。经鉴定,上述冰毒分别净重0.5659克、0.28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毛某到案的经过;

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多次贩某毒品给其的事实;

3、证人曾××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贩某毒品给任某事实;

4、证人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毛某从其手里购买毒品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从任×、曾××及被告人毛某处缴获毒品、毒资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毛某就是本案贩某毒品的犯罪人员的事实;

7、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毛某及任×、曾××身上分别缴获的白色晶状物、红色片状物中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8、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1]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毛某的(略)xxxx手机号码与任某(略)xxxx手机号码在2011年11月10日至11月15日期间有多次联系的事实;

10、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毛某羁押至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的事实;

12、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及麻古,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毛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艳嫔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胜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某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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