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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2年被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还因犯抢劫罪,2008年2月27日被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2日、2011年6月1日、8月30日、10月15日先后四次分别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某、十某、十某日、二十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黄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黄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阳某、付某在娄底九龙市场附近碰面,黄某提议共同去扒窃他人财物,付某、阳某均表示同意。三人商定由黄某负责准备作案工具并实施扒窃,由付某负责望风、转移赃物,阳某负责望风、配合作案。尔后,三人来到娄底春园步行街X路口伺机作案。黄某发现被害人胡××正在一水果摊前购买水果,阳某为了掩护假意上前购买水果,黄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在胡××上衣口袋内盗得一台朵唯手机,再转交给付某。三人得逞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胡××被盗手机价值285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胡××。

被告人阳某、黄某、付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黄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黄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系犯意提议者并实施具体的扒窃行为,被告人付某负责望风、转移赃物,阳某负责望风,配合作案,均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阳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阳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六十某条第三款、第五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某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艳嫔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梁胜益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某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某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某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某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某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某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某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某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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