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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邵阳市德顺法律服务所与被申请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阳市德顺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在邵阳市专署大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昌义,邵阳市德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丽水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邵阳市德顺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德顺服务所)与被申请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德顺服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德顺服务所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德顺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昌义,被申请人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德顺服务所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协议》,代理被告与邵阳市中银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派专人代理该案。前期办理了该案的立案诉讼、调查取某、追加被告和恢复诉讼等法律事务,后期在得到被告依原协议延期代理的允诺下,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请求法院主持调解、配合当事人协商处理、出庭支持诉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以至该案得以协商处理。依被告2008年10月21日与第三人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并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到位的包括中银公司共五户债权受让款、赔偿利息损失、债权维护和清收费用282万元,按平均计算原告代理的案件收回资金58.9139万元。至此,本所在代理事项全部完成并收回相应资金的情况下,依《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就代理费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却提出众多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本所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某告代理费8331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同昌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早在2008年6月7日就已期满终止,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达成延期代理合意、也没有签订新的口头合同,原告代理的期限内没有收回任何款项,依照《委托风险代理协议》,被告无须再支付某理费。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尚在履行期内,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协议债权标的为685万元,杨昌义实际代理债权标的为99万元,被告将原受让的中银公司债权总额为1662.12万元返还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得到返还受让款50.7838万元。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原告所代理的标的占总债权比例的份额计算,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某理费,自2008年10月21日起被告与中银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在代理期限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也随之消灭。协议终止后,根据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原告经办人杨昌义已经领取某3425元款项,双方实际上已结算。

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6月23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其享有的中银公司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垫)款债权本金人民币(略)元和利息(略).48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2005年12月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整体受让合同中所列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资产包资产清单》中的全部资产。2006年3月1日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权管理和处置以上资产,同年12月14日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同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资产清单》所列的24户债务人享有的贷款债权本息与抵债资产转让给同昌公司,其中包括中银公司的债权1662.12万元(本金685万元)。被告受让中银公司的债权之后,决定以诉讼方式进行追讨。但考虑到法院内部文件对银行不良资产有“三暂缓”的规定,类似案件立案有困难,原、被告约定,先以杨昌义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协议》,被告授权给杨昌义,委托其先行去法院立案,若法院同意立案,原告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委托风险代理协议》。2007年6月3日,杨昌义与被告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协议》并得到被告授权,当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同意受理本案被告诉中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6月6日,德顺服务所向同昌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昌公司:我所全权委托杨昌义与贵公司签订中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协议,同意该案由杨昌义代理。”2007年6月8日,德顺服务所(乙方)与同昌公司(甲方)正式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委托方因与中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标的本金为685万元)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委托全权代理本案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代理协议供双方遵照执某:一、本案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制,乙方代理本案的诉讼、执某事务,具体权限见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二、乙方按照实际执某到的资金(以汇到甲方指定帐户为准)领取某理费及酬金,具体标准如下:甲方净得30万元以内,乙方没有任何酬金;超过30万元至60万元部分,乙方得30%;超过60万元部分,乙方得50%。三、本案在诉讼、执某阶段中所发生下列费用甲方负担50%,乙方负担50%,具体的费用为:诉讼费、执某、评估费、拍卖费、查找、调取某商登记资料实际发生的费用。除以上费用外的办案费、招待费等均由乙方支付。四、本案按30万元计算乙方资金占用费(从2007年6月3日起计算至收回款项止),以实际占用的时间和金额以年利率20%计算。结算时扣除该资金占用费后按第二条的比例结算。五、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第三条发生的费用,实行月结分帐,属乙方承担的份额,乙方向甲方报销不领取某用,属甲方承担的份额,乙方向甲方报销后领取某笔费用。六、乙方可选择诉讼司法程序、当事人和解、执某和解、转让债权等方式办结本案。但无论何种方式办结,必须由甲、乙方共同商定。清偿债务必须达到80万元以上。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亦可与乙万在80万元以上转让该债权,但乙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七、乙方必须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甲方的利益,否则甲方有权依照损害事实的证据终止本协议的执某,乙方在配合法院采取某产保全、查封、扣押财产等强制执某措施需要甲方配合派人时甲方应当予以协助。八、本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但因诉讼、执某等非乙方原因延期的,双方可延长期限。合同签订后,2007年底前乙方不起诉的,甲方可解除合同。九、本合同履行超过期限需延期时,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十、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并补签协议,具同等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某份,甲方盖章、乙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均在《委托风险代理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7年6月13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同昌公司诉中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之后原告为诉讼进行了收集证据、追加被告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同年7月12日同昌公司提起补充起诉,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为被告。2007年9月19日,因案件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中止了对上述案件的审理。2008年3月10日,被告申请恢复诉讼,同年6月8日,原、被告的委托风险代理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代理合同,被告亦未书面同意延期。6月20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并恢复案件的审理。8月6日,本案被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98824元。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定于2008年10月20日上午9时公开审理该案。同昌公司的开庭传票是杨昌义于2008年9月22日代领的。2008年10月20日,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同昌公司与中银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昌义与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锋代理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次日,被告同昌公司授权其长沙办事处负责人吴锋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及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部分债权转让条款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现经甲方(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乙方(即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即同昌公司)三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均执某‘(2007)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2007)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转让株洲开发区瑞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本息2615.48万元、怀化中银实业总公司债权本息818.32万元的条款无效的判决,相应债权返还给甲方。二、三方均同意上述二份《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湖南攸县银苑发展公司债权本息总额1913.97万元、中银南县长城纺织有限公司债权本息总额946.08万元、中银公司债权本息总额1662.12万元的相关条款,相应的债权返还给甲方。三、甲方直接向丙方返还债权受让款、赔偿利息损失、债权维护和清收费用等其它全部损失以及约定由丙方承担的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82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按协议支付某282万元。11月3日,被告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08年11月7日以(2007)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2008年12月23日,杨昌义从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领取某垫付某诉讼费3425元。

(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第八条“本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但因诉讼、执某等非乙方(即本案原告)原因延期的,双方可延长期限”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因此,原告的代理期限于2008年6月7日届满,而双方又在《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超过期限需延期时,需征得甲方(即本案被告)书面同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因为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书面同意延期,所以原、被告之间风险代理合同于2008年6月7日终止。即使被告同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锋在2008年10月20日一审开庭审理同昌公司与中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原告德顺服务所的经办人杨昌义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并无异议,亦未加以制止,但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及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部分债权转让条款解除协议》时,原告并未派人参加,而恰恰是2008年10月21日的和解,使得被告收回了中银公司的债权。因此可以说原告在代理期间,并未收回任何款项,按照双方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不能取某报酬。加之被告并未在受让中银公司的债权中获得利益,没有实现《委托风险代理协议》之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理费833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阳市德顺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德顺服务所负担。

德顺服务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后参与了案件的立案、取某、开庭、调解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合同到期后,在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继续按原代理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履行了案件的代理事宜,案件最后以和解撤诉的方式得以解决。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诉人代理费用。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代理权在2008年6月7日已终止,且最后的和解过程上诉人未参加,故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某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来认定被上诉人已默认了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进行的履行合同事项的行为,应视为延期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某诉人代理费8331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代理期限于2008年6月7日届满,根据双方关于续签合同方式的约定,续签合同需征得被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被上诉人书面同意续签合同的证明,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同意上诉人按原合同延期代理的相关证明,因而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应于2008年6月7日终止,故上诉人提出合同期满后,在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同意上诉人延期代理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原合同代理事务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代理关系的终止是因合同的约定而终止,并不需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时履行通知义务。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未及时通知法院撤销上诉人的代理权,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仍有代理权而继续通知上诉人参加了2008年6月7日后的诉讼活动。相对法院而言,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被上诉人而言,属无权代理。上诉人还上诉提出虽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延期代理的协议,但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代理事项的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延期代理行为。2008年10月20日上诉人杨昌义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案件的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锋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代理出庭的行为。但2008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与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及湖南财信公司三方签订《部分债权转让条款解除协议》时,上诉人未派人参与和解,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X号通知的精神,且和解方案是将三方的债权转让合同解除,由被上诉人直接返还所受让的五笔债权(共计7955.97万元)给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东方公司长沙办事处直接将债权受让款、利息损失、债权维护和清收费用等其它损失共计282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也就表明被上诉人对中银公司已无任何债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实际返还到位的债权受让款和赔偿损失的总额的比例计算代理费用,上诉人代理的案件诉讼标的为685万元,占返还债权总额的8.6%(685÷7955.97=8.6%),那么相应实际收回的债权受让款为24.25万元(282×8.6%=24.25),按照双方在《委托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实际收回款未达到30万元,按比例收取某理费用的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某代理费用83316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顺服务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案件的标的是1662.12万元,不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本金685万元,应包含利息合计1662.12万元。另外,2008年10月21日由东方公司、湖南财信与同昌公司三方达成的《部分债权转让条款解除协议》也明确了中银公司债权总额为1662.12万元。所以二审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错误,请求改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09)大民初字第X号和(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德顺服务所为同昌公司代理清收中银公司的债权应包含本金与利息,即本息合计1662.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否于2008年6月7日届满后已终止二是德顺服务所对同昌公司所委托的代理案件标的到底是多少,其获得代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委托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申请再审人的代理期限于2008年6月7日届满,如果延期代理,需征得被申请人书面同意续签合同。现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延期合同,但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同昌公司与中银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杨昌义与同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锋同时出庭参加了该次庭审,同时出庭的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锋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与杨昌义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视为同昌公司对杨昌义继续履行该案代理职责的追认。同昌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通知了杨昌义参加其与长沙办事处、湖南财信公司三方于2008年10月21日进行的庭外和解,故杨昌义未参加此次和解并不能证明其代理权终止。

根据查明的事实,同昌公司从湖南财信公司受让中银公司的债权本、息总额为1662.12万元;同昌公司就其对中银公司享有的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当中既包括了本金,也包括了利息。该案变更诉讼请求后,涉及到同昌公司对中银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均为1662.12万元,同昌公司亦是针对1662.12万元的债权收回了相应的款项,故应认定德顺服务所的实际代理标的为1662.12万元,原审只认定本金685万元欠妥。该债权占返还债权总额(7955.97万元)的20.89%,那么相应收回的债权受让款为282×20.89%=58.9万元,按照双方代理协议的约定,实际收回款在30万至60万元的部分,德顺服务所得30%,即(58.9-30)×30%=8.67万元。由于德顺服务所请求标的额为83316元,故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某请人邵阳市德顺法律服务所代理费83316元,限在收到本判决后10日内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883元,二审诉讼费1883元,合计3766元,由被申请人丽水市同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红玲

审判员宁少军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某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某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某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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