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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莫某、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港南区X村细岭屯人,住(略)。系原告的朋友。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诉被告莫某、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莫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1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莫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的桂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及闫某梧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县道X340线3KM+200M处时,遇对向有来车,被告莫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致使桂x号小轿车失控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及闫某梧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贵公交二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闫某梧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至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8378.2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59天=2853.3元;3、护某:17652元/年÷365天/年×59天×2人=570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9天=2360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400元;5项合计109698.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某、何某连带赔偿原告闫某经济损失10969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莫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交通费有异议,不应在原告赔偿范围内。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被告虽是肇事车辆桂x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是由被告莫某借用驾驶,由其完全支配。被告莫某是有驾驶证,能够独立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何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某错,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告何某为事故责任人,即本案与被告何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车辆保险赔偿问题,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何某不具有赔偿主体资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莫某与被告何某连带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2时30分,被告莫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何某的桂x号小轿车搭载原告闫某及闫

桂梧由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至县道X340线3KM+200KM处时,被告莫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致使桂x号小轿车失控翻出路外,造成原告及闫某梧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某、闫某梧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莫某与原告闫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莫某开车搭载原告闫某及闫某梧去桥圩镇喝茶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以上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3日),用去医疗费9378.2元,后转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2月10日),用去医疗费75449.8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84828.09元,有护某人员一名,从事农业工作。本案开庭时,原告尚未治愈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颈6椎体前滑脱。3、颈髓损伤并截瘫。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828.09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年×47天=2273元;3、护某:17652元/年÷365天/年×47天×1人=22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7天=1880元;5、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91354.09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具体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354.0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莫某全部赔偿。被告何某虽是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借给被告莫某使用,且被告莫某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何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应赔偿原告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91354.09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某负担209元,被告莫某负担10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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