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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唐某乙、夏某、滕某、王某、王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xx,男,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勇,(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滕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丙,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业,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某、滕某、王x业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祝卫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4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x业,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指定辩护人陈勇,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夏某、滕某、王x业、王某等人自2010年7月自10月期间,为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永州市内抢劫作案共计14次,其中唐某乙参与作案7次,夏某参与作案9次,王某参与作案9次,滕某参与作案6次,王x业参与作案5次。2010年10月12日之后,王某与陈某(已死亡)脱离该组织,单独作案2次。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夏某、滕某、王x业、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被告人唐某乙为首要分子,其他的均为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资料、行驶证复印件、手某销售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买凭证、典当收据等书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次抢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他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未满18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给予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某在作案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应相对减少基准刑,且被告人滕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向法庭提交批准逮捕夏某福、龚某某决定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乙、夏某、滕某、王x业、王某等人自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结伙实施抢劫犯罪,在永州市内抢劫作案共计16次。其中:唐某乙参与作案7次,抢劫数额19661元,并致一人轻伤;夏某参与作案9次,抢劫数额32480元,并致一人轻伤;王某参与作案11次,抢劫数额43760元,并致一人轻伤;滕某参与作案6次,抢劫数额17800元;王x业参与作案5次,抢劫数额11940。详情如下:

1.2011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滕某、王某三人在(略)政府旁持刀抢走冯某某现金100元。

2.2011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滕某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永州市财政局旁持刀抢走唐某丁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诺基亚C6型黑色手某一台、身某、银行卡等物。经物价鉴定,诺基亚C6手某价值1360元。

3.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某伙同夏某福(另案处理)等人,在(略)沿江路市X路段持刀抢走钟某x手某一台及现金900元、唐某戊现金20元。经物价鉴定,x手某价值3680元。

4.2011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某伙同陈某等六人在(略)南华大酒店附近的桥下,持刀抢走肖某现金200元、朱某情现金520元,并将肖某的头部、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5.2011年10月3日21时,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等四人,在(略)滨江公园广场,持刀对罗某己、唐某兵实施抢劫,抢走罗某己现金300余元,手某两台(诺基亚E63、x)、惠普牌电脑一台,抢走唐某兵现金700元及赛鸿手某一台。经物价鉴定:诺基亚E63手某价值830元,LG手某价值240元,赛鸿手某价值54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3420元。

6.2011年10月3日22时,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等四人,在(略)宋家洲大桥,持刀对胡某、唐某实施抢劫,抢走胡某现金1200余元及两台手某(诺基亚5230、索爱),唐某现金200元及两台手某(诺基亚E71、华为x)。经物价鉴定:诺基亚5230价值830元,索爱价值330元,诺基亚E71价值1170元,华为x价值990元。

7.2011年10月3日22时,被告人王某、夏某伙同陈某等四人,在(略)市X路,持刀对吕某某、蒋某翔实施抢劫,抢走吕某某现金100余元及铂金项链一根、蒋某翔现金100多元。经物价鉴定,铂金项链价值9160元。

8.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滕某、王某伙同陈某四人在(略)滨江公园河边,持刀抢走吴某某联想A60型手某一台及现金30余元。经物价鉴定,联想A60型手某价值830元。

9.2011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王x业两人以租车为由,在冷水滩区长隆电器门口将摩的司机罗某辛骗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某网吧门口,持刀抢走罗某辛的男式两轮摩托车(型号:x)、诺基亚直板手某、现金150余元。经物价鉴定:两轮摩托车价值2340元,诺基亚手某价值180元。

10.2011年10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滕某、王某伙同陈某四人,在(略)滨江公园报刊亭,持刀抢走报刊亭秦某某现金5000余元,三星牌手某一台、联想M10型手某电脑一台、七条香烟(价值1000余元)、7张电话充值卡(价值400余元)。经物价鉴定:联想M10型手某电脑价值1600元,三星牌手某价值160元。

11.2011年10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王某、王x业伙同陈某四人,在(略)宋家洲大桥下面的河边,持刀抢走桂某皇冠牌手某一台、现金150元,抢劫陈某肖某星手某、OPPO山寨手某各一台、现金170元、数码相机一台。经物价鉴定:皇冠牌x手某价值560元,三星x手某价值690元,OPPO山寨手某价值270元。

12.2011年10月13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唐某乙、滕某、王x业四人以租车为由,将摩的司机周某某骗至冷水滩区古歌酒吧附近,持刀抢走周某某飞肯牌FK12-4男式两轮摩托车、诺基亚N72手某、现金140元以及其身某、驾驶证。经物价鉴定:飞肯FK12-4摩托车价值3420元,诺基亚N72手某价值550元。

13.2011年10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王x业两人,在冷水滩区二中以租车为由,将摩的司机刘x骗至绿化局对面,持刀抢走刘x远豪牌铃木王某式两轮摩托车、信飞手某、现金80元。经物价鉴定:远豪牌摩托车价值2960元,信飞手某价值190元。

14.2011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x业、滕某四人在宁远县X镇X街某瓦罐汤店,持刀抢走闵某夫妇现金1400余元、香烟四条多(价值800余元)、诺基亚1681C手某。经物价鉴定,诺基亚1681C手某价值210元。

15.2011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以租车为由,将摩的司机屈某某骗至冷水滩区凤凰园三公里,随后持刀对屈某某实施抢劫,抢走屈某某飞肯牌x-8G男式两轮摩托车、山寨手某、现金600元。经物价鉴定:飞x-8G摩托车价值4750元,山寨手某价值200元。

16.2011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在零陵区朝阳岩公园门口亭子,持刀对裴某、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李某某诺基亚6700S手某一台及现金30余元,裴某沃派手某一台及现金150多元。经物价鉴定:诺基亚6700S手某价值720元,沃派手某价值320元。

被告人唐某乙、夏某、滕某、王x业于2011年10月19日,在零陵区九嶷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2日,在零陵卷烟厂新大门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夏某福、龚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他走在凤凰园影剧院旁的十字路口旁,后面跟了三个年轻奶崽,其中的一人冲上来抓住他,问他身某有没有钱,另外两个也冲上来问他;他说:没有。后面上来的一个男子从身某拿出一把匕首在他身某划了四刀,他只好拿出了100元;后三个年轻奶崽就往天福方向跑了。

2.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5日22时08分许,她在滨江公园一公交车停靠点那里经过时,被四个年轻男子抢劫了现金200余元,诺基亚黑色C6手某一部,身某一张,银行卡三张,厅利来蛋糕卡一张(余额60元)。

3.被害人钟某、唐某戊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9月15日10时许,二人在冷水滩区X路市X路段旁,被五名奶崽持刀抢劫,钟某被抢一台x手某,现金900元,唐某戊被抢20元钱。

4.被害人肖某、朱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9月25日零时30分许,他们在河边散步,有三个男子对他们实施了抢劫,还有另两个男子在马路边,肖某被砍伤,被抢了现金200元;朱某某被抢520元现金。

5.被害人罗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晚21时30分左右,她和唐某兵二人在滨江公园准备走时,被四名男子持刀威胁,并且将唐某兵的右手某拇指给划了一刀,后四名男子抢走了她和唐某兵的电脑一台、三部手某及现金1000多元。

6.被害人胡某、唐某庚陈述均证实,2011年10月3日22时许,在冷水滩区宋家洲大桥被四个奶崽持刀抢劫,胡某被抢1400元,唐某被抢走200元现金;两人四台手某被抢走。其中索爱手某一台、诺基亚两台,还有一台电信智能手某一台。在被抢过程中听一作案人员说,刚抢来一台电脑。

7.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3日晚上10点多,他和蒋某翔在市X路段河边散步时,被四个奶崽持刀抢劫,被抢了300元现金和一根白金项链。

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10月9日21时,他在滨江公园散步时被四个年青的男子持刀将他砍伤,被抢走现金30余元和一台联想A60手某。四个年青的男子对他实施抢劫后还对一对男女实施了抢劫。

9.被害人罗某辛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他在长隆电器门口搭载了两个年轻奶崽,去凤凰园的某网吧,到某网吧门口时,两个年轻奶崽持刀抢劫他的100多元现金和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某,并将他的摩托车也抢走。他的摩托车是铃木x型的,是以杨雪飞上的户。

10.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9日凌晨12时左右,他正在冷水滩区滨江公园报刊亭营业时,来了四名男子到店里买热狗吃,之后四名男子持刀威胁他,并从他店里拿走现金5000余元,一部暗红色直板手某,一台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7条香烟,7张电话充值卡。

11.被害人桂某、陈某肖某陈述均证实,2011年10月12日23时许,他与陈某肖某宋家洲大桥下面,被四名男子持刀抢走了三星牌紫红色手某一台,皇冠牌黑色手某一台,一部山寨机,索尼数码归相机一台,现金320元。

1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1时40分许,他开摩的将两名乘客送到滨江广场时,其中一人突然拿出一把刀抵住他,另一名男子拔了他的车钥匙;后又过来两名男子搜他的身,把他的驾驶证、手某和现金全部抢走,并抢走了他的摩托车往北站方向跑了。手某是诺基亚的,现金140元,摩托车是飞肯牌的。

13.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6日0时15分,有两个年轻奶崽从凤凰园二中交警岗亭那里租乘他的摩托车到河东“古歌”酒吧,到市绿化局对面时,有一个奶崽拿出100元钱讲给他,另一人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水果刀架在他脖子上,搜走他身某的80余元零钱,并将他的摩托车抢走及一台手某和身某、驾驶证。

14.被害人闵某、刘某癸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10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有四个年轻奶崽到他们的宁远县X镇X街某瓦罐汤店里喝汤,还点了4个蛋炒饭,大概40分许,有一名男子说要买烟,刘某癸就出去准备打开烟柜给拿烟,这时刘某癸听到闵某喊了她两声,刘某癸就看到两名男子持刀架在闵某脖子上,之后就搜了刘某癸和闵某的身,并将刘某癸身某的包抢走,之后将刘某癸和闵某锁在住宿的房间。他们被抢走现金约1500元和一些香烟及一台黑色的手某。

15.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3日凌晨12时许,他将摩托车摆在二中夜宵摊子的地方出租,有两个男子从对面的网吧走出来,要他送到凤凰园三公里处,到三公里特种水泥厂门口的时候,坐在最后面的人下车了,坐在他后面的人用左胳膊勒住他的脖子,拿一把约20厘米长的水果刀架住他,抢走他现金600元和一部直板手某,把他的摩托车也抢走了。

16.被害人李某某、裴某陈述均证实,2011年10月19日下午7时20分许,他和裴某二人在零陵朝阳公园的亭子里,被二名男子持刀抢劫,裴某被抢走现金150元,李某某被抢走现金40元,每人被抢走一台手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唐某乙于2011年8月份到他店当过一台笔记本电脑;9月16日晚上,夏某带着三个男子共卖给他5台手某,王某也陆陆续续卖过3、4台手某给他。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带走的几个奶崽,在他店(零陵区九嶷招待所)内存放了一个旅行箱和两双鞋子,住店都是以唐某乙的名义开的房,自从2011年9月份开始住在他这里了,住了一段时间,又走了一段时间。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神伟寄卖行,夏某福、唐某乙、王某曾寄卖过手某八台,其中夏某台,唐某乙三台(后取走一台),王某三台诺基亚的手某。

三、鉴定结论:

1.(略)(2011)133、X号鉴定结论书,(略)(2012)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涉案摩托车、手某、电脑、相机、项链、香烟等物品价值。

2.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1)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肖某的伤势为轻伤。

四、相关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夏某、滕某、王x业、王某所抢劫的物品,部分被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返还给了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夏某、滕某、王x业、王某分别出生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3.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乙、夏某、滕某、王x业于2011年10月9日,在零陵区九嶷宾馆被抓获;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2日凌晨1时36分,在零陵区卷烟厂新大门路段被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x业、滕某四人在宁远县X镇X街某瓦罐汤店,抢劫作案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夏某辨认指出滕某是参与作案人之一;经被告人滕某辨认指出王某是参与作案人之一;经被告人王x业辨认指出王某是参与作案人之一;经被告人唐某乙辨认指出王某是参与作案人之一;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指出夏某是对他实施抢劫的男子人之一;经被害人秦某某辨认指出夏某、王某是对他实施抢劫的男子;经被害人裴某、李某某辨认均指出王某是对他实施抢劫的男子;经蒋某某辨认指出唐某乙、王某是到他店寄卖手某的男子。6.车辆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屈某某被抢车辆情况。7.(略)人民检察院(2012)58、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夏某福、龚某某已被逮捕。8.寄卖店及商场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害人被抢手某的型号,被抢手某的去向。

五、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裴某、李某某被抢劫时的现场情况。

六、物证(作案凶器及部分赃物)证实,五被告人抢劫作案时使用凶器及部分赃物(部分手某)的情况。

七、被告人夏某、王某、唐某乙、滕某、王x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某、滕某、王x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夏某参与抢劫9次,抢劫数额324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乙参与抢劫7次,抢劫数额196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11次,抢劫数额437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x业参与抢劫5次,抢劫数额119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滕某参与抢劫6次,抢劫数额178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唐某乙、王某、滕某、王x业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经核实本案证据,确认各作案人属临时纠合性犯罪,结伙较散,没有明确组织、分工,参加人员有谁算谁,该案中多次作案相当程度上属偶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本案应属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没达到刑事集团犯罪的五个基本特征;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本案属刑事犯罪集团,被告人唐某乙为首要分子的意见,证据不足,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该案的主犯。公诉机关对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人王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被抓获的同案犯,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滕某具有立功表现,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夏某参与了2011年10月3日22时,在冷水滩区X路持刀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劫现金100多元和铂金项一条的作案;被告人夏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参与该次抢劫作案。故被告人夏某在法庭否认参与上述抢劫,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乙、王某、滕某、王x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乙、王x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乙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x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人民陪审员祝卫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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