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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1968年出生。

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X区市林业局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6年出生。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谭某甲诉称,2007年8月6日和9月19日,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阳明山电站二级压力管道安装制作合同》、《阳明山电站三级压力管道安装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建的阳明山黑漯河水电站的二、三级压力管道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施工任务,总工程造价(略)元,被告分期共支付工程款(略)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二、三级压力管道总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332元。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09332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谭某甲工程款280000元;若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前不能给付原告谭某甲工程款280000元,则按照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309332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66元,由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谭某甲垫付,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谭某甲。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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