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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和罗某某电话约定以240元的价格交易1克毒品海洛因,当双方正在合浦县X镇X巷金顺旅社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海洛因毛重0.97克和毒资人民币24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租住的合浦县廉东大道X号三楼一间出租屋里陈某的外套口袋里搜出海洛因毛重3.9克。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除去用于包装的塑料膜,净重共计4.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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