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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谢XX,男,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4月27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在冷水滩零陵中路某游戏厅玩游戏时,其所坐的凳子碰到了被告人谢XX,谢XX将王某打了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打,后谢XX朋友被告人李X用游戏厅的凳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谢XX被抓获归案,2012年2月5日,被告人李X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李X、谢XX犯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李X、谢XX均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谢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谢XX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在冷水滩零陵中路某游戏厅看人玩游戏,后王某在挪动凳子时凳子碰到了被告人谢XX的脚,谢XX将王某打了一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殴打,李X见状就用凳子殴打王某。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2年4月10日,李X、谢XX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5日下午5时30分许,他在零陵中路某游戏厅看人玩游戏,因其挪动凳子时将谢XX的脚撞了一下,双方发生争执,尔后他被谢XX、李X打伤;2.证人严某、吕某、凌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X、谢XX打伤被害人王某的时间、地点、过程;3.对受害人王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谢XX就是将他打伤的人;4.对被告人李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XX就是将王某打伤的人;5.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0]湘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王某的伤势情况;6.医药费收据,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7.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李X、谢XX已与王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王某谅解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谢XX犯罪时均已成年;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X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李X、谢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谢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谢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谢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X、谢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谢XX犯罪后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谢X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二0一二年四某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某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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