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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南宁市百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罗定市人,铁路职工,住(略)。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百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南宁市百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必懂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成、被告南宁市百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店合作协议》一份(格式合同),成为被告“零点久久”品牌服饰系列产品的特许加盟商。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1、作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与乙方之间发生债务及乙方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乙方在本合同签约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壹万元(每店)的履约保证金;2、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取30%订货保证金叁万元,在上最后一批新货时可用于充抵货款;3、除前2项规定外,解除合同后,在乙方撤除所有“零点久久”品牌相关招牌标志物品后三个月内,甲方归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最后一条即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甲方具有最终解释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08年2月23日和2008年5月29日交给被告履约(加盟)保证金和订货保证金共计4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款收据”凭证两份交给原告。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即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不间断地向被告进货,货款总额达135709.40元。2009年8月,合同期满后,由于原告向被告所进服饰严重滞销,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续订合同,遂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的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在2009年8月份不再向被告进货。但由于原告对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理解错误,认为只要再向被告进货达3万元以上,便可要求被告用已交的订货保证金充抵货款。于是原告又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分四次向被告进货,货款达33517.60元,有被告出具的“宜州市加盟商对帐单”为凭。此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4万元,但再次遭到被告的拒绝。2010年5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关于解除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加盟的申请”并用电脑向被告发出。申请书发出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此外,原告在第一年就向被告进货达13.5万元,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按进货款50%返还原告货架款,原告向厂家汇去货架款为10579元,故应返还5289.50元,但被告违背信义,拒不向原告返还此款。综上,原告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上述协议属格式合同。议协议部分条款属于“霸王条款”,且显失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最终解释权”排除了原告合理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是违法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履约(加盟)保证金和订货保证金共计4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架款528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店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分别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订货保证金30000元;3、宜州加盟商2009年9月、10月、11月、2010年3月对帐单各1张,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与被告进货达33517.60元;4、解除加盟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约;5、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明原告汇给厂家购货架款10579元;6、中山奇成展示用品有限公司汇款资料表,证明购货架厂家帐号系被告向原告提供。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店合作协议》并先后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万元和订货保证金3万元是事实。但是1、原告方在2009年7月31日与被告方合同期满后,根据合同第8(2)条约定: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以任何方式继续行使本合同授予的任何权利。因此原告方应按照合同第2(9)条的约定,在解除合同后,原告方拆除所有“零点久久”品牌相关招牌标志物品后向我方提出解约申请书,被告方则依照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而事实上,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方仍然继续使用“零点久久”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继续享有按合同约定的进货、退货等权利(截止2010年10月23日被告方仍然根据合同约定为原告方进行调换货品,附:宜州2010年10月13日退货清单、宜州加盟商2010年10-11月对账单),这种情况应视为合同的顺延,原告方在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在合同顺延后仅进33517.60元的货物,就突然停止进货,甚至拒绝领取被告方按合同约定通过货运站配送的货物,原告方无故违约致使被告方经济损失10万元,为此被告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没收原告履约保证金和订货保证金,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方已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通过抵扣货款的方式返还货架款5289.50元,并通过5月对帐单通知原。原告故意隐瞒证据和事实,诈取钱财,不应支持;3、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加盟的申请》的书面解约申请书,而事实是被告方并没有收到原告该书面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退保证金申请》落款的日期是2010年11月26日。事实证明原告违约后并没有积极与被告协商解决,而是为逃避违约责任捏造证据,欺骗法庭。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没收原告履约保证金和订货保证金,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庭依法判决所请事项。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宜州加盟商2010年3月对帐单及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提交的对帐单与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的格式及传送方式是一致的,被告收执的是第一联,原告收执的是第二联;2、宜州加盟商2010年5月对帐单、发货清单及宜州加盟商货架返款的申请,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前将货架款5289.50元通过抵扣货款的形式返还给原告;3、宜州加盟商2010年7月对帐单及快运托运单,证明双方在2010年7月仍存在业务往来,并证明原告拒收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将货物退了回来;4、宜州加盟商2010年10-11月对帐单及退货清单,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满15个月后仍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并享受合同赋予的退货的权利;5、退保证金申请书,证明原告不是如诉状所说的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书面递交解除加盟申请书,而是在2010年10月26日才正式向被告提交退保申请书;6、库存报告表,证明原告恶意违约导致被告库存巨大,造成巨大亏损。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店合作协议》在合同期满后是否仍继续有效,双方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订货保证金30000元及货架款5289.50元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收到原告该解除加盟申请书,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格式及传送方式与原告提交的同类证据相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属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8年2月23日,原告李某乙(乙方)与被告百岛公司(甲方)签订《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店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零点久久”服装的特许加盟商,原告在广西宜州市X路X-X号依法销售被告“零点久久”服饰产品及进行被告认可的相关销售及推广服务,如原告需增加开设店铺或变更专卖店的经营地址,事先要征得被告的同意;作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债务及原告忠实地执行合同的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万元/店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向原告收取30%订货保证金3万元/店,在上最后一批新货时可用于充抵货款,履约保证金和订货保证金不计息;被告保证每三天传真一次销售日报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给予罚款50元/次。如因原告违约或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解约时,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加盟保证金,同时被告有要求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除前2项规定外,解除合同后,在原告撤除所有“零点久久”品牌相关招牌标志物品后三个月内,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加盟店第一年单店进货达到20万元,被告公司同以货款抵扣方式返还该店全部货架款,达到10万元以上的返还50%货架款,第二年达标再返还50%货架款;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要求续约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申请;原告提出合同终止申请三个月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原告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3日、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订货保证金30000元,并于2008年8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规定厂家支付货架款10579元。此后至合同期满,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供货、购货义务,交易方式一般先由原告打给被告货款,再由被告发货给原告。合同期满后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按原合同陆续进行货物买卖。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价值29658元货物,遭到原告拒收而被退回。2010年11月26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订货保证金30000元,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店合作协议》在合同期满后是否仍继续有效,双方是否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x零点久久品牌专卖店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虽然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且约定原告如要求续约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申请,但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续约,但此后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打款要货及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行为,视为在此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继续履行的期限,应视为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不固定期限,原、被告均可随时停止要货或供货,终止合同。故自2010年6月起,原告没有继续按交易习惯打款要货或明确表示用新货的货款充抵30000元订货保证金的行为,视为其停止要货,终止合同,故被告在原告没有按原交易习惯事先打款或与原告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发货,原告此后拒收货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订货保证金30000元及货架款5289.50元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订货保证金可在上最后一批新货时可用于充抵货款,但并不等于订货保证金一定用于充抵货款,且在原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前,双方并没有用订货保证金充抵最后一批货的货款,而双方在继续履行原合同后,由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在双方对最后一批货物没有约定以及用订货保证金充抵货款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停止要货终止合同后退还原告的订货保证金。而合同终止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仍在使用“零点久久”品牌相关招牌及标志物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订货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依约返还货架款5289.5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宜州加盟商2010年5月对帐单、发货清单及货架返款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款在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的那批货物买卖中已用于充抵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订货保证金,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请求,因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百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李某乙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订货保证金30000元,两项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南宁市百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架款5289.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本院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66元,被告南宁市百岛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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