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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再次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年11月15日23时许,在冷水滩区城市绿岛二期工程工地盗窃钢扣12袋计484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758元;2012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XX潜入步步高百货地下仓库,盗窃索尼牌DVD一台、鸡翅等物,经鉴定被盗的DVD价值169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程XX独自一人来到了永州市X区凤凰园城市绿岛二期工程工地时,见有三人正在该工地上偷盗钢管扣,便加入一起偷盗,共盗窃钢扣12袋计484个;并将所盗窃的钢管扣装入了纤维袋,运到工地围墙外,当其准备将赃物装车运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758元。

2.2012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XX潜入步步高百货地下仓库,盗窃索尼牌DVD一台、鸡翅等物,经鉴定被盗的DVD价值1690元。

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甲、赵某、潘某、陈某乙的证言;2.被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明材料;3.视频资料、物证照片;4.物价鉴定结论;5.被告人程XX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原羁押的的24日已扣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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