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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龚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甲代理审判员唐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日、5月25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龚XX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因无钱用商定在冷水滩区抢小车,并就抢车的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分工。11月29日晚上9时许,龚XX与陈某某两人持刀在冷水滩区河东滨江广场寻找目标伺机抢劫。这时被害人杨某独自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本田思域轿车来到滨江广场进行锻炼,龚XX与陈某某见状便将目标锁定在杨某身上,并在该车附近蹲点守候。当晚10时许,杨某锻炼结束,打开车门,准备驾车离开,龚XX与陈某某见此情况分别从车的两边冲上去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并将杨某逼至驾驶员与副驾驶员的中间位置,威胁杨某不要出声。杨某意识到自己正面临抢劫时,大声拼命呼救。龚XX与陈某某连忙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了拉扯。后杨某趁龚XX不注意时踢开车门与其一起滚下了车。龚XX与杨某在地某相互扭打,杨某一边扭打一边继续呼救。陈某某将车开动准备逃走,龚XX想挣脱杨某上车,被杨某追上将其背部砍了一刀(未出血)。陈某某只好一人驾车(车内有摩托罗拉C33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350元)往冷水滩区普利桥方向逃离。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1,300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龚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龚XX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因无钱用就商量在冷水滩区抢劫小车。11月29日晚上9时许,龚XX与陈某某两人持刀窜至冷水滩区河东滨江广场寻找抢劫目标,后发现被害人杨某独自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本田思域轿车到滨江广场跳舞,龚XX与陈某某便在该车附近蹲点守候。当天晚上10时许,杨某跳舞结束上车准备驾车离开,龚XX与陈某某见状便分别从车的两边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杨某逼至驾驶员与副驾驶员座位的中间位置,威胁杨某不要出声。杨某意识到自己正面临抢劫,大声拼命呼救,龚XX、陈某某见状连忙制止,双方发生拉扯。后杨某趁龚XX不注意时踢开车门与龚XX一起滚下了车,龚XX与杨某在地某相互扭打,龚XX想挣脱杨某上车却被杨某追上,陈某某只好一人驾驶杨某内有摩托罗拉C330型手机一台等物的本田思域轿车往冷水滩区普利桥方向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50元、被抢本田思域轿车价值15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杨某陈述,证实了她被抢的时间、地某、经过;2.证人成某甲、张某、成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1月29日23时许,一个男子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到冷水滩区X组的事实;3.对同案犯陈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XX就是同他一起抢劫作案的人;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同案犯陈某某处扣押了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摩托罗拉330型手机一台、砍刀一把、包一个,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摩托罗拉330型手机及包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5.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总价值151,650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XX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XX犯罪时已成某甲;8.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龚XX实施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9.被告人龚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51,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甲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罪名成某甲。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抢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花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甲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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