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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马XX沿324国道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潘XX同向在右前方步行。至324国道1509KM+230M处,黄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临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由后碰撞到潘XX,造成潘XX倒地。事故发生后,黄某未报警,也未及时对潘XX采取其他救助措施,而是驾车逃逸,致使潘XX未得到及时救治,后来又被其他车辆碾压。当交警到达事故现某时潘XX已经死亡。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XX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底骨折为第一次运动物体碰撞倒地后形成,其后胸部又被另一运动中物体碾压或碰撞及与其他物体磨擦所致胸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血气胸形成,最终导致中枢性某吸循环衰竭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已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韦某某提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害人之后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在后面碾压被害人的车辆及肇事者没有找到之前不能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全部归于被告人黄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清,本案的事实不清,请法院在判决时加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车搭载马XX沿324国道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09KM+230M处,黄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临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由后碰撞到同向在右前方步行的潘XX,造成潘XX倒地。事故发生后,黄某没有报警和对潘XX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便驾车逃离现某,后潘XX被其他车辆碾压,当交警到达事故现某时潘XX已经死亡。经鉴定,潘XX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底骨折为第一次运动物体碰撞倒地后形成,其后胸部又被另一运动中物体碾压或碰撞及与其他物体磨擦所致胸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血气胸形成,最终导致中枢性某吸循环衰竭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潘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21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搭其老婆马XX回湛江镇X镇X路段时,对向有货车会车,其突然发现某方有一个男子行走在机动车道附近,其马上制某避让,但是距离太近,其车车头碰到那男子后背,其也摔倒受伤,其看见被撞倒那男子躺在地上还在动,身上有很浓的酒味,没有发现某表有伤,其便扶起电动车搭其老婆往桥圩方向走,走了一百米左右,其左手锁骨太痛开不了电动车,就打桥圩医院电话叫救护车来接其二人去医治。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5日晚8点钟后,其老公黄某骑一辆绿源电动车搭其过了八塘街跌跤,其二人回头看见路上睡有一个人。其听老公讲是因为避让那个而跌跤的。其二人没有报警,其老公就叫其上车。当其二人到了滕升木业公司时,其老公说手痛开不了车就停下来报急救车,后到医院治疗。跌跤后,其有一台万利达手机(号码(略))不见了。

3、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5日20时许,其所在的桥圩医院接到救护电话,其和护士出车到升滕木业往桥圩镇约50米的地方接到两个年轻男女叫黄某和马XX回其医院医治。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25日20时许,其在家接到其儿子黄某的电话,说他(黄某)开电动车搭马XX在八塘路段摔伤,肩膀上有处骨头断了,正在桥圩医院治疗。其马上赶到医院,见到黄某锁骨骨折,其媳妇马XX膝盖有伤。

5、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潘XX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颅底骨折符合第一次运动中物体碰撞倒地后形成,胸部又被另一运动中物体碾压或碰撞及与其人他物体摩擦所臻胸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血气胸形成,最终导致中枢性某吸循环衰竭死亡。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绿源牌MI-20T-A电动车进行检验,分析该车的转向、制某、喇叭、灯光技术性某在事故前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潘XX、马XX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8、销某、合格证证实,马XX于2011年1月25日购买了一辆绿源牌电动车。

9、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324国道1509KM+230M处。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12月8日11时根据特情电话在贵港市X镇时代(旺琪)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某,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属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所以,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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