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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冀某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被告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人冀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9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冷水滩看某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何XX、陈XX、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应女网友“万某”的邀请,从广州坐汽车出发抵达永州市X区,黄某到达冷水滩区后,女网友“万某”以身体不适不方便为由,安排其同事“韦某某”接黄某,同日上午“韦某某”在接到黄某后,将其带入冷水滩区凤凰园一出租房的三楼房间里,被害人黄某进入出租房后,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等人以威胁和反锁房间等手段,对黄某进行非法拘某,白天,何XX、陈XX、冀XX等人分别轮流看某跟踪黄某,晚上,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等人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威胁黄某拿2,800元钱出来加入传销组织才放其离开,直到2012年2月8日黄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期间黄某被非法拘某达8天之久。

2012年1月31日,被害人杨某某被朋友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永州市X区,并于当日下午被王某某带入冷水滩区凤凰园一出租房的三楼房间里,杨某某在进入出租房后,遭到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等人非法拘某。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等人在出租房内采用威胁、看某、晚上轮流睡在出租房门口、反锁门锁等手段,将杨某某非法拘某在出租房内,强迫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直到2012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共非法拘某杨某某8天。该院以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犯非法拘某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何XX、陈XX、冀XX均系主犯,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陈XX、冀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害人杨某某被朋友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永州市X区。同日11时许,王某某将杨某某带入进行传销活动的窝点冷水滩区凤凰园一出租房的三楼房间,杨某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等人在出租房内采用威胁、看某、晚上轮流睡在出租房门口、反锁门锁等手段,不让杨某某离开房间,劝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2年2月8日13时许,杨某某被接到群众报警赶来的民警解救出来,至此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94个小时。

2012年2月1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应女网友“万某”的邀请,从广州坐汽车抵达永州市X区。黄某到达冷水滩区后,“万某”以身体不适为由,安排其同事“韦某某”接黄某。同日9时许,“韦某某”接到黄某后将黄某带入进行传销活动的窝点冷水滩区凤凰园一出租房三楼房间,黄某进入房间后,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等人即以威胁和反锁房间等手段,不让黄某离开房间。尔后,何XX、陈XX、冀XX等人分别轮流看某跟踪黄某,并劝其加入传销组织。直至2012年2月8日13时许,黄某才被接到群众报警赶来的民警解救出来,至此黄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172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育、李某、张某、廖某军、陈某珍、王某某、何某强的证词,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火车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陈XX、冀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XX、陈XX、冀XX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某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XX、陈XX、冀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冀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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