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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李某乙、益阳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益阳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诉被告李某乙、益阳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乙以购买家用轿车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以自己名下的一辆东风轩逸牌小轿车(湘x)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4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李某乙在获得借款初期还款诚信尚可,但至今已违约36期,且《借款合同》已逾期12个月,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视而不见,至2011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36.77元,利息28195.91元,共欠本息107932.68元。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是该汽车的经销商,又是原告的合作单位,自愿为尹国平的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担保合同》。

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7932.68元,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本借款双方有合同、有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3、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表,证明抵押物已于2007年10月16日在车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4、还款付息计算单,证明截止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0月17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出具个人贷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7.4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时以被告李某乙名下的一辆东风轩逸牌小轿车(湘x、车架号:x)作抵押(已于2007年10月16日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某乙2007年10月借款后,至今已逾期36期未依约按月还本付息,且《借款合同》已逾期12个月。至2011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36.77元,利息28195.91元,共欠本息107932.6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于今年九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如期实现阶段性偿还本借款承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借款本金79736.77元及利息28195.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之后利息依法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07932.68元。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对被告李某乙借款时抵押的李某乙名下湘x、车架号:x东风轩逸轿车享有优先受赏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立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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