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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华公司)与被告中山烨f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山烨f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村。

原告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华公司)与被告中山烨f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曾伟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f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华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曾发某电容器货物买卖,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超期货款总计172049.35元,并有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72049.35元,2、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烨f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某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经双方3次对账,被告现仍欠原告172049.35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由被告单位采购员确认签字的对账单三份、发某、采购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所需或已用差旅费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山烨f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204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4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先予执行费1520元,共计6781元,由被告中山烨f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原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格

人民陪审员曾伟

人民陪审员王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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