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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8年7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肖某子”(在逃)来到资阳区X区,由“肖某子”动手,黄某望风,盗取被害人刘某强停在其杂屋内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该台摩托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本院(2002)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又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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