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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4月21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4月23日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2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4日因吸毒被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相约到益阳实施盗窃。10时许,李某乙与胡某来到资阳区天成菜市场,见被害人欧阳志辉正在选菜,由胡某望风,李某乙动手盗得欧阳志辉1480元现金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后离开。盗得赃款两人平分,驾驶证等物品丢到资江河中。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志辉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胡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人郭小林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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