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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4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47岁,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申建中,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北京华一君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海东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弘旭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吴某甲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中、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迟某,重庆海东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海东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于1998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倒档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9,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权人为吴某甲。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车辆传动装置的布置或安装的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倒档器,发动机输出轴直接装配主动花键圆锥齿轮,其特征是:发动机输出轴装配的主动花键圆锥齿轮直接与另一花键轴上装配的两个牙嵌式无键圆锥齿轮同时啮合定位,而在两个牙嵌式无键圆锥齿轮之间的花键轴上,安装能与两个牙嵌式无键圆锥齿轮任意单向嵌合的花键牙嵌式双向离合器,且花键轴同时经传动轴组件与后桥差速器花键轴柔性硬联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倒档器,其特征是:发动机箱体通过螺栓固定于主车架,而倒档器则通过壳体联接板和螺栓固联在主车架与发动机箱体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倒档器,其特征是:花键牙嵌式离合器手柄和拨叉通过螺栓相互联接而与倒档器壳体形成相对运动付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倒档器,其特征是:通过倒档器壳体安装有支承花键轴的轴承和进一步支承发动机输出轴的轴承。”

针对该专利权,海东摩托车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l-4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拖拉机》(下册)第45-48页的复印件,农业出版社X年12月出版。该证据中公开了一种拖拉机用倒档装置。

证据2:《农业机械设计手册》(下册)第十八章“农船挂桨和挂机”中相关页的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11月出版;图18.3-4记载了一种船用直联式定螺距挂机下箱体结构。在该结构中,发动机输出轴直接装配花键主动轴,主动轴与另一花键轴上装配的两个无键圆锥齿轮同时啮合定位,在后两个圆锥齿轮之间的花键轴上,安装有一个能与两个无键圆锥齿轮任意单向嵌合的花键牙嵌式双向离合器。

证据3:(略).X号“三轮摩托车用带倒档的轴传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申请日为1995年12月19日,公告日1996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为国营长江动力机械厂。该专利公开了一种三轮摩托车用带倒档的轴传动装置,发动机输出轴与主动花键圆锥齿轮的轴连接,该主动圆锥齿轮直接与空套在另一花键轴的两个带有啮合花键的无键圆锥齿轮同时啮合定位,两个联结齿套从两端分别套装在花键轴的花键上,两个接合套分别套装在联结齿套的外花键上。接合套由变档控制机构驱动拨叉来连接左或右边的圆锥齿轮,以使花键轴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

经过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该决定认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海东摩托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3公开的内容是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3具有新颖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披露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四个区别技术特征:(l)限定了具体的应用领域是轻便摩托车;(2)发动机输出轴直接装配主动花键轴;(3)花键轴经传动轴组件与后桥差速器花键轴柔性硬联接;(4)离合器类型不同。上述区别特征中,区别特征(2)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l-4行、第3页最后一自然段公开的内容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如速比、空间大小等来确定是否需要加传动机构,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区别特征(3)是车辆的典型结构。区别特征(1)限定的领域与证据3的应用领域三轮摩托车属于相近领域。区别特征(4)所涉及的离合器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尽管证据2的应用领域是农用船,本案专利的应用领域是轻便摩托车,两者有所不同,但船用倒档器和轻便摩托车用倒档器的传动原理相同,离合器在两者中所起作用相同。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与证据3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倒档器的固定安装作了限定,吴某甲强调联接板的作用,合议组认为,由于摩托车发动机箱体和倒档器壳体较小,将发动机箱体固定于主车架及将倒档器利用壳体联接板固连在主车架与发动机箱体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书3中花键牙嵌式离合器手柄和拨叉相互联接而与倒档器壳体形成相对运动付结构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均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海东摩托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甲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归纳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不准确,但并未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还有其它的区别点,因此该决定认定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正确的。关于区别特征1,本案专利的应用领域轻便摩托车与证据3的应用领域三轮摩托车是属于相近似的领域。故证据3所揭示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判断本案专利创造性的根据。区别特征2涉及发动机输出轴与主动花键圆锥齿轮之间的装配方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两者为直接装配,证据3的方案中,两者为通过花键连接套连接,也就是吴某甲所称的“轴轴连接”。在本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采用直接装配或者“轴轴连接”都是实现连接的常规方式,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在不同的应用场合可选择相应的方式。在本案专利所应用的轻便摩托车领域,采用直接装配的方式可以实现节省空间的目的,但达到的这个效果并非意外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特征2相对于证据3中的“轴轴装配”是显而易见的变化。区别特征3是花键轴与后桥差速器花键轴的联结。实际上,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就可以判断该特征属于车辆的典型结构。区别特征4涉及离合器的类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是“花键牙嵌式双向离合器”,证据3所使用的离合器与此不同。但在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农船挂机下箱体的构成。其中的离合器功能以及实现该功能的方式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离合器完全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公开的三轮摩托车倒档器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中的离合器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倒档器的安装方式是惯常的方式。吴某甲强调的联接板“与发动机输出轴形成双支承点来克服轴向推力”的作用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依据,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也无法直接推论出,因此不能被认定。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对离合器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显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螺栓联结手柄和拨叉是容易想到的,而在证据3中已经给出了有关装在变速箱体外的操纵手柄拨动拨叉的教导,显然,这时手柄和拨叉与倒档器壳体形成相对运动付结构。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由证据3的技术方案完全揭示,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l、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归纳的与证据3之间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既不准确,而且也未清楚地说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何在证据3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地获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忽略了区别技术特征所具有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本案专利与证据3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发动机联接从动轴直接与后桥形成一体,其结构中的配件仅有三个锥齿轮和一根带花键轴套。而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结构复杂,零部件繁多。3、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中联接板的作用认定错误。该联接板的主要作用是紧靠发动机输出轴,与输出轴形成双支承点来克服轴向推力,保障其圆锥齿轮和发动机的同步平稳运转。4、权利要求3所述的离合器运动形式与证据2和3的离合器均不相同。因此,请求撤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海东摩托车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吴某甲上诉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3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应当概括为7点,而不仅仅有4点。实际上吴某甲是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技术特征的概括进一步细化,特别是“离合器的类型不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的认定并无不当。其中,区别特征1,本案专利的应用领域是轻便摩托车,证据3的应用领域为三轮摩托车,两者属于相近似应用领域,所以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区别特征2是发动机输出轴与主动花键齿轮的装配方式,证据3的说明书中披露:“带花键轴的圆锥齿轮可与汽油输出轴联接作为主动轴用”,已明显的给出了两者直接装配的方案即“圆锥齿轮可与汽油机输出轴联接,汽油机输出轴作主动轴用”。所以,吴某甲提出的直接装配的技术特征从证据3中可以直接导出。区别特征3是“花键轴同时经传动轴组件与后桥差速器花键轴柔性硬联接”,这一特征在证据3的说明书中同样给出了此方案:“带花键轴的从动圆锥齿轮通过花键联接套与连接后桥差速器的传动轴联为一体”,且这种联接本身就是车辆的典型结构,属于公知常识。区别特征4是离合器类型不同。通过与证据2进行对比,该证据公开了一种能与两个无键圆锥齿轮任意单向嵌合的花键牙嵌式双向离合器,虽然本案专利与证据2的应用领域不同,但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将证据2与证据X组合是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吴某甲提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本案专利具有结构简单,可以缩短发动机箱体与倒档器之间的距离的特点,是由于本倒档器应用于轻便摩托车之上,受到车辆整体结构的限制,通过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没有创造性。

吴某甲主张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联接板的作用是紧靠发动机输出轴,与输出轴形成双支承点来克服轴向推动力,根据一般机械原理,发动机要输出动力给倒档器,二者必须同轴和固联。因此联接板的作用为保证倒档器与发动机固联和可靠的同轴联接,按照现有的条件,发动机与倒档器之间设计联接板是必然的结果,也仅仅起到联接板的作用,也属惯常方式。故权利要求2也缺乏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3,进一步对离合器进行限定,技术特征是离合器手柄和拨叉与倒档器壳体形成相对运动付结构,而在证据3中已经给出了有关装在变速箱体外的操纵手柄拨动拨叉,形成相对运动付结构的教导,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由证据3的技术方案完全揭示,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吴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吴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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