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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央电视台、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冀州市党史研究室退休编辑,住(略)。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央电视台法规处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名实,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监察室主任,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央电视台、被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农业影视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农业影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名实、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应中国曲艺家协会邀稿,我于1956年在平乡县根据农民口述,记录、整理了鼓词《粘糕段儿》,并在1957年第3期北京《曲艺》月刊上发表,后曾被各地曲艺演员以西河大鼓、山东快书等多种形式进行表演,中央电视台曾在不同节目中多次播出由不同表演者以河南坠子、曲艺小品、西河大鼓、小品等形式表演的我所著的《粘糕段儿》。2001年1月23日,中央电视台在农业频道播放的由农业影视中心录制的节目中又使用了我的作品,只不过在表演时稍加改动,并将名称改为《偷年糕》。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损害了我的声誉和健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15万元并赔礼道歉。

原告孙某提交了5份证据:1、1957年第3期《曲艺》月刊发表的《粘糕段儿》;2、1996年11月18日中央电视台文艺部《曲苑杂谈》栏目组给孙某的回信;3、2000年6月8日李瑞之子李林谦出具的证明;4、1996年10月14日国家版权局给孙某的回复函;5、医院的体检单据和报告单。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署名的是两个人,原告只能就作品的二分之一主张权利,除我台农业频道的一次播放可以证实外,原告主张的其它次播放均无法证实,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台只负责农业频道播出的节目的技术问题,对节目的内容我台不应负责,且我台和节目制作方没有侵权故意,原告要求赔偿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央电视台提交了2份证据:1、1996年7月30日广电部和农业部的联合批文;2、2001年1月23日19时农业频道《红红火火过大年》节目录像带。

被告农业影视中心辩称,我中心在录制春节特别节目《红红火火过大年》时,其中的《偷年糕》确实使用了孙某的作品,但除此之外,孙某诉称的其余节目与我中心无关;我中心的节目是在中央电视台农业频道以非营利性方式播出的,录制时我中心并不知道原作者,因此只能待找到原作者后再支付报酬。本案应适用1990年著作权法,根据该法,我中心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没有规定使用时必须征得其同意,我中心的行为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不构成侵权。孙某称我中心损害其声誉和健康缺乏事实依据,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业影视中心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涉案作品《粘糕段儿》系孙某与李瑞根据民间口述鼓词整理而成,发表于1957年第3期《曲艺》杂志上,共32行,署名为“阎某琴述;李瑞、孙某整理”。案外人李瑞现已去逝,对其合法继承人是否放弃所继承的著作权及阎某琴的情况孙某未提交有效证明。孙某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1996年7月3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与农业部发布《关于办好中央电视台农业节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主要内容有“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农业部研究,决定由农业部和中央电视台联合主办中央电视台农业节目”;“由农业部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负责制作,中央电视台负责节目的协调,节目时段的安排和节目的播出”。中央电视台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1年,农业影视中心录制了春节特别节目《红红火火过大年》,其中曲艺节目《偷年糕》的主要内容与《粘糕段儿》内容一致,未为阎某琴、李瑞和孙某署名并支付报酬。2001年1月23日,中央电视台于7频道农业节目中播出了农业影视中心录制的《红红火火过大年》节目,并于次日重播。中央电视台提交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孙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5缺乏真实性,证据4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两人以上合作的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曲艺》杂志刊登《粘糕段儿》时的署名为“阎某琴述;李瑞、孙某整理”,故该作品为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应由阎某琴、李瑞和孙某共同享有。虽此作品不可分割,但每个权利人均可就自己所享有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主张权利。鉴于孙某未举证证明此作品著作权由其单独享有,故对超出其权利之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央电视台播放《红红火火过大年》节目的时间为2001年1月23日,农业影视中心制作该节目的时间应在此之前,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颁布时间为2001年10月27日,即本案所涉行为发生在新著作权法颁布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0年著作权法(以下简称原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农业影视中心关于法律适用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三、使用作品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农业影视中心使用作品《粘糕段儿》制作节目,既未为孙某署名,亦未向孙某支付报酬,根据原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孙某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中央电视台未尽审查义务,播放侵权节目,应与农业影视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向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孙某主张中央电视台曾多次播放侵权节目,但除二被告认可的2001年1月23日的播放及次日的重播外,孙某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中央电视台另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将根据作品的性质和二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孙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央电视台和被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停止使用作品《粘糕段儿》;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央电视台和被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向原告孙某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二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央电视台和被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央电视台和被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各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孙某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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