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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彭XX等于黎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村XX片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集里北XX路XX号。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组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村XXX片XX组XX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彭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之上增加判决黎XX、刘XX共同赔偿彭XX人身损害后续治疗费2万元,后期治疗期间误某6000元,由黎XX、刘XX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黎XX、刘XX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彭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8时10分,黎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实载28.38吨,核载4.99吨)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S103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103线51KM+100M一弯道路段,绕路右侧坑槽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彭XX未带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黎XX驾车逆向行驶,而彭XX驾车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为:黎XX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又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紧急情况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XX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164天)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髋臼骨折;4、右髂骨骨折;5、面颅多发骨折;6、创伤性休克;7、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右下颌第7牙根尖周炎、残根;9、周围神经病变。2011年1月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彭XX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万元左右(含取3处内置材料),再次住院及休治期4个月为妥。    另查明,彭XX父亲彭X(1939年X月X日出生,本市X村民,农业家庭户口)、母亲陈XX(1939年X月X日出生,本市X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现无生活来源,一直由彭XX与另一儿子彭XXX两人承担赡养义务。湘x货车为黎XX、刘XX共同投资购买,共同经营,盈亏均分。2010年4月6日,刘XX为其湘x货车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彭XX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如下:用去医疗费85787.88元(包括法医鉴定费),误某13810元(45.88元/天×301天),护理费8200元(50元/天×16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12元/天×164天×2人),残疾赔偿金33732元[5622元×20×(11-8)×10%],被扶养人(彭X、陈XX)生活费11637元[(4310元×9×30%÷2)+(4310元×9×30%÷2)],上述损失共计157302.88元。黎XX、刘XX已支付彭XX医疗费59787.88元,另外还分多次向彭XX支付了16100元赔偿款。在审理本案过程中,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申请对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重新鉴定中,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又申请撤去对彭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彭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8000元;    

二、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78000元,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调解书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黎XX、刘XX各自赔偿彭XX医疗费26526元(黎XX、刘XX已履行75887.88元),黎XX、刘XX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无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黎XX、刘XX各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唐亚飞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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