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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黄某,男,身份证号码(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房地产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某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荣珍、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以及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梁某因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5%计,即每月利息为65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约二个月,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一个月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甚至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梁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的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诉讼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日止。2、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3万元,每月利息6500元。2、房屋所有权证材料,证明梁某、黄某有共同共有房产座落在北流市X路X号。3、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三环集团新世纪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与陈某某是同一个人。

被告黄某辩称,一、“陈某”与“陈某某”,这是两个不同的中文名字,陈某曾用名陈X,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陈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二、被告黄某与被告梁某曾为夫妻,但已于2011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黄某与被告梁某在法律上不再是夫妻。三、即使借款成立,也是被告梁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黄某无关,被告黄某既不知道借款,也不参与借款,更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和去向。四、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不符合被告梁某与陈某某之间的约定。约定借款期2个月,在这2个月内的利息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超过2个月之后的利息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只能按一般的贷款利率来计算。

被告黄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梁某、黄某于2011年11月8日已由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梁某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房屋的所有权,一半分给黄某,一半分给两个儿子。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没有经营服装生意,无需向陈某某借款来使用。被告梁某不曾认识陈某某,是经梁××介绍认识的。陈某某为了洗钱,多次恳求梁××帮其寻求洗钱的途径,后梁××说可以外借高利贷捞利息,陈某某认为可行,于是就委托被告与梁××找人放贷给要使款而且又能付得起高利息的人使用。13万元只限放贷两个月,利息是当月结清,届时要收回本金。所以被告梁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梁某放高利贷。另外,被告在帮原告放高利贷过程中,被告梁某是瞒着自己的丈夫黄某干的,被告黄某并不知情,也不参与。所以陈某某与被告梁某之间委托放高利贷的事与被告黄某完全无关。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梁某是向陈某某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黄某不知情亦没有参与,不构成夫妻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房产是2001年领证的,所以也不是用于建房。不构成夫妻债务。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陈某和陈某某是否为同一人并没有有效证明。陈某的身份证不能证明陈某是陈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离婚时间是2011年11月8日,本案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2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8日经北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0月2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按5%计,即每月利息为65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高出银行利息四倍部份外其他部份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经原告催收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抗辩认为本案债务属原告委托被告梁某放高利贷,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梁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抗辩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黄某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抗辩认为本案债务的利息在2个月的借款期限内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2个月之后的利息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只能按一般的贷款利率来计算,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债权人对逾期利息请求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计算的,应予支持。故被告黄某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黄某还抗辩认为原告陈某不是适格原告,陈某与陈某某不是同一个人,但原告提供了有关单位的证明,证明陈某与陈某某是同一个人,而且借条的原件已在原告的手上,因此应认定陈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黄某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黄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梁某国

人民陪审员杨荣珍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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