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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拿国际信鸽事业与李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015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稳拿国际信鸽事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花鸟鱼虫市场个体摊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金楹,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稳拿国际信鸽事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拿公司)与被告李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欣、苑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金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稳拿公司诉称:该公司受“夺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林某某的委托,负责在内地地区范围内依法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该商标被侵权时,有权以该公司名义向有关机关行使权利。经林某某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销售“幼鸽夺霸”药品。被告李某在承租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佛营花鸟鱼虫市场BX号摊位期间,未经原告及注册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鸽药。大量市场客户在购买其鸽药喂食后,直接导致大批幼鸽死亡,客户纷纷致电原告予以质询。为此,原告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在被告处购买到了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鸽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科学养鸽》等专业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负担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02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首先,其并不知道所经销的“幼鸽夺霸”鸽用营养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经销的产品与原告相同产品的注册商标和装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如出一辙。而且,其经销的产品标签上还特别注明了该产品的商标注册号和商标权人林某某的名字,使其更相信所经销的产品为正宗产品;其次,原告所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事实。原告起诉指出客户在购买被告经销的鸽药后直接导致大批幼鸽死亡,系无中生有。被告作为花鸟鱼虫市场一个摊位的承租人,自夺霸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吴某处购进的“幼鸽夺霸”产品总数量只有30瓶,其中销售量仅10余瓶。另据被告向购买该产品的部分鸽友调查,在给鸽子喂食后,鸽子并无任何异常反应;最后,原告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负担的3万元律师费亦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稳拿公司提供以下三类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材料,包括“夺霸”商标注册证、林某某授权原告代为主张权利的授权委托书;二是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2002年9月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公证处自被告李某处购买“幼鸽夺霸”产品的公证书、北京电视台《特别关注》栏目记者暗访李某的录像带、林某某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夺霸”商标注册证以及在台湾销售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标贴;三是有关其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律师费和证据保全费票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有关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有关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中的公证书、林某某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和标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无法辨别所售产品的真伪,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暗访录像带,被告提出其中与林某某通话的片断,不能证明通话人为林某某本人,但被告对于其销售涉案“幼鸽夺霸”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有关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律师费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暗访录像带中林某某声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曾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双方当事人所经销的“幼鸽夺霸”产品外包装,证明被告作为普通经营者难以辨别二者的差异;被告李某对进货销售情况的陈述材料,证明自吴某处仅进货30瓶;证人扈国森、刘炳坤和王驯的证言,且三位证人均到庭接受了质询,证明被告进货经过以及鸽子食用后并无异常反应的事实;有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国家规定,证明依法应予支持的律师费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与被告“幼鸽夺霸”产品外包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而销售涉案产品,属于明知;对于被告陈述的进货销售情况不予认可,认为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李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协商确定的律师收费是合理的。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被告陈述的有关进货、销售情况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9月7日,林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夺霸”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即:鸽用药、鸽用营养品制剂等。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1997年9月30日,林某某与稳拿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林某某就在内地与其注册商标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稳拿公司,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以稳拿公司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选择专业法律服务机构。2002年11月5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林某某与稳拿公司的签名与印鉴属实。经林某某口头许可,稳拿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在内地的使用权,并出品“幼鸽夺霸”产品。稳拿公司称林某某在台湾亦注册有“夺霸”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其在台湾地区销售的“幼鸽夺霸”产品使用的标识为繁体汉字,但使用该标识的产品从未在内地销售过。被告李某对此不持异议。

2002年9月2日,稳拿公司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佛营花鸟鱼虫市场BX号摊位购买“幼鸽夺霸”产品两瓶,并取得摊主李某开具的收据一张。北京电视台《特别关注》栏目曾暗访摊主李某,对其销售涉案“幼鸽夺霸”产品进行过报道。

李某在承租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佛营花鸟鱼虫市场BX号摊位期间,曾销售“幼鸽夺霸”产品。该产品标贴与稳拿公司出品的“幼鸽夺霸”产品标贴的文字、图案、色彩、构图基本相同,使用了“夺霸”商标并标注有注册标记。二者区别点在于:稳拿公司的标贴使用简体汉字,李某销售产品的标贴使用繁体汉字;稳拿公司的标贴标有“出品:稳拿国际信鸽事业(天津)有限公司”,李某销售产品的标贴上标有“行销:夺霸股份有限公司”;稳拿公司的标贴标有“津兽药字(1997)(略)号”李某销售产品的标贴上还标有“商标注册第(略)号林某某”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认可销售涉案“幼鸽夺霸”产品之前曾销售过稳拿公司出品的“幼鸽夺霸”产品。李某称涉案产品是由操南方口音的吴某送货的,其共进货30瓶,销售12瓶,收回3瓶,现存货21瓶。稳拿公司对李某所述进货销售数量不予认可,但其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稳拿公司还提出涉案产品导致大量鸽子死亡,对原告和注册商标权人带来了负面影响,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稳拿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证据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李某销售涉案“幼鸽夺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夺霸”文字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利问题。稳拿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林某某许可,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被告李某销售的涉案产品,虽标注有林某某和其在台商标注册号,但林某某及稳拿鸽药有限公司(台北)并未在内地销售加贴该标识的产品,林某某在台使用的产品标识亦与被告所售产品加贴的标识不同。现林某某与稳拿公司对涉案产品使用“夺霸”注册商标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夺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李某销售了涉案假冒“夺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作为曾销售稳拿公司出品的与涉案产品相同的“幼鸽夺霸”产品的销售商,其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与稳拿公司出品的相关产品的标贴不同,且未标注药品的批准文号,故其提出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与装潢基本相同,难以辨别,其并不知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不能说明所售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不能说明该产品的提供者,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显系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不得销售涉案侵权“幼鸽夺霸”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赔偿稳拿国际信鸽事业(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百元;赔偿稳拿国际信鸽事业(天津)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零二十元;

三、驳回稳拿国际信鸽事业(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稳拿国际信鸽事业(天津)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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