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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罗X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女,19XX年X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人,中专文化,XXX厂下岗职工,住郴州市X区XX街XXX号603房,公民身某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郴州市X村XX组,公民身某号码x。

原告张X与被告罗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朱斌,被告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感情不和。2005年6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及十级伤残。原告为躲避家庭暴力到郴州市区打工,2011年3月16日和12月30日,被告又到原告上班处将原告打伤。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龙欣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某、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罗X欣的身某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16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架,致使双方精神痛苦,自愿协议离婚,婚生女孩由男方抚养;

证据4、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5、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为轻伤及十级伤残;

证据6、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6年因感情不和常住郴州XXX号603房,与被告分居6年有余;

证据7、四通网络会所证明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四通网络会所上班;

证明8、相片,证明2005年6月8日原告被殴打后的伤情。

证据9、光盘一张,证明原告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上班场所郴州市四通网络会所遭受被告殴打。

证据10、律师调查笔录,证明:1、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位于郴州市XX路的上班场所天天美甲沙龙店遭受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脸上流血;2、张X曾告诉袁霞。称她与老公感情不和,自己一直住在龙骨井。

证据11、短信3页,证明立案后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相反原告一直受到被告辱骂与威胁。

被告罗X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罗X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XX年XX月19日生育女孩罗X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常争吵打架。2005年6月8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伤及十级伤残。原告离家到郴州市区打工,双方分居。2011年3月16日和12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上班场所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双方现均无固定工作。庭审中被告的父亲表示不愿再帮被告带养小孩。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女孩罗X欣由谁抚养较好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是否合理共同债务如何分担本案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致轻伤及伤残,属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诉请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也对其进行了殴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多次打伤原告,说明其性格脾气暴躁,由其抚养小孩,特别是女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罗X欣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称其于2009年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办煤场,后生意失败,贷款未还,该贷款有原告签名,应当共同偿还,但被告未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庭审后也未补交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罗X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X欣由原告张X抚养,被告罗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止;小孩的学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由被告罗X支付原告张X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罗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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