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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龙群与被告南阳华利水泥厂、南阳市水利生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龙群.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华利水泥厂。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南阳市水利生料厂。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厂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龙群与被告南阳华利水泥厂、南阳市水利生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7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因农行南阳直属支行诉南阳天昌水泥厂借款一案作出了(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阳天昌水泥厂偿还农行南阳直属支行借款本息864.4万元。因南阳天昌水泥厂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南阳市中级法院与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对南阳华利水泥厂抵押的资产进行拍卖。2006年12月29日,我在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了竞买人登记。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了南阳市中级法院委托的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关于“南阳华利水泥厂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的公开拍卖会,并以299万元拍卖成交。在办理成交确认书时,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的名义办理了成交确认书。随后,原告个人实际向南阳市中级法院及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缴纳拍卖款项170万元及佣金x元。在我从南阳市中级法院及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取得拍卖的资产后,即以该资产为基础,于2007年1月24日,到南阳市工商局申办了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南阳市天昌水泥有限公司,同时投入大量资金,维修原设备,增添新设备,购买原材料开始生产。2008年11月6日,南阳市中级法院以原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作为拍卖依据的(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7日,南阳华利水泥厂收到再审判决书后,将原告正在经营生产的厂子非法强行侵占并生产至今,造成原告钱财两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确认原告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的名义,在2006年12月30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委托的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关于“南阳华利水泥厂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的公开拍卖会竞买成交确认的实际买受人为原告潘龙群。(二)请求判令南阳华利水泥厂赔偿原告竞买该厂资产时的直接支出x元及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保留竞买成交后原告从成立新公司开始经营至南阳华利水泥厂非法强占期间的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南阳市中级法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6年12月13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委托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证明南阳天昌水泥厂因未履行生效判决二被委托拍卖其资产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竞买登记表一份;2、拍卖规则一份;3、成交确认书一份;4、南阳市中级法院(2005)南中执字第56—X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潘龙群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名义参与竞卖天昌水泥厂并成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2007年1月5日南阳市中级法院的两份收款收据,分别显示金额为x元、x元,以及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2007年1月8日收款收据一份,显示金额x元,该三份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均为潘龙群。2、南阳天昌水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潘龙群,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3、关于华利水泥厂(原天昌水泥厂)现阶段恢复生产中所涉及各方的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潘龙群购买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收益情况与华利水泥厂清算解决”,南阳华利水泥厂(代表)史西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指印,证明南阳华利水泥厂认可潘龙群个人购买了天昌水泥厂。4、2009年元月1日关于华利水泥厂(原天昌水泥厂)现阶段恢复生产中所涉及各方的和解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购买天昌水泥厂实际是潘龙群个人出资,且南阳华利水泥厂也认可;同时证明南阳华利水泥厂现实际占有原告买受的资产。

第四组证据:1、赵XX证明及2007年1月30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潘龙群借赵XX现金50万元买厂,又于2007年1月30日从其妻周显平存折中取款50万元归还的事实。2、姜XX证明及2007年10月21日中国银行南阳分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潘龙群借赵XX现金50万元买厂,又于2007年10月21日从其妻周显平存折中取款50万元归还的事实。3、南阳市郊区邮政局蒲山邮政储蓄所取款单据两张,潘龙群在其活期存折上于2006年11月30日取款50万元、于2006年12月4日分两次取款x元、x元。4、潘龙群与周显平结婚证一份,证明潘龙群与周显平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证明潘龙群购买天昌水泥厂的资金来源。

二被告辩称,(1)南阳市中级法院的裁定书确认买受人为潘龙群,但潘龙群为职务行为,事实上的实际竞买人是南阳市水利生料厂;(2)现在的南阳市水利生料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负有赔偿义务;(3)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从南阳市中级法院取得的资产,从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被告没有非法强占,一直对华利水泥厂享有所有权,承包到期后,华利水泥厂收回经营是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工商登记档案5份70页;

证据2、南阳市中级法院(2007)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其通知各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南阳市水利生料厂是合法企业,有竞买资格,潘龙群曾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南阳天昌水泥厂的资产未过户,仍是南阳华利水泥厂的资产。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赵XX、姜XX出庭作证。

赵XX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与潘龙群是熟人,2006年底,他找我说想买水泥厂,想向我借50万元。我有几台车,有流动资金,我也同意借款给他。06年12月X号或者X号,我在水泥厂给了他50万元,也没有打借条,说使用一个月。2007年元月X号,潘龙群在水泥厂还了我50万元及利息5000元,当天我就农行蒲山营业所存在我卡上26多元,往另外一个地方汇20万元,剩下四、五万元我放在身上。卡是在南阳市农行直属支行办的。

姜XX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与潘龙群的弟弟是干亲关系,认识很早,我在中心市场卖肉。2006年十一月或十二月,潘龙群向我借款。2007年元月X号,我在七里园大寨村潘龙群的弟弟家给潘龙群50万元。我家里有50万元,没有在银行取款。2007年10月21日中午,在潘龙群那儿,还我的钱,给我5万元利息。

根据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调查如下证据:

1、向周武松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在我承包华利水泥厂期间,为了要优惠政策,就成立了南阳市水利生料厂,该企业是我个人申办的,是残疾人企业,用了15个残疾人。申办时,民政局的同志说,个人申办不好批。所以我就以华利水泥厂为开办单位,挂靠在华利水泥厂名下,成立了南阳市水利生料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是我个人的钱,不是华利水泥厂出的。该企业用的厂房、机器设备就是华利水泥厂的一车间,但厂房、机器设备没有作为注册资金投入。水利生料厂向华利水泥厂出租赁费。2004年或2005年,由于工作太忙,我把水利生料厂送给我的女婿潘龙群,让他经营,担任水利生料厂的厂长。2006年7月,蒲山搞环境整治,生料厂就停了。生料厂的具体经营方式是:由于是残疾人企业,生料厂生产的产品卖给华利水泥厂,这样,可以在税局退税。生料厂在我经营期间的收入归我,在潘龙群经营期间的收入归他。潘龙群买水泥厂的钱,生料厂、我及华利水泥厂均没有出资。

2、向农行南阳市直属支行调查赵XX在该行的存款情况一份;南阳市农行直属支行证明,赵XX账户在2007年1月30日无存款业务。

3、审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账目笔录一份

该厂帐在卧龙区国税稽查局,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将帐调取到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在场审查,没有发现该厂有170万元及x元支出。

4、审查南阳天昌水泥厂账目笔录一份。

该厂帐目在方圆审计所,经双方当事人到场审查,没有发现该厂有170万元及x元支出。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两份证言不符合事实,不真实;取款凭证是书证,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签字是周武松,不是潘龙群,也不是周显平,两个50万元是周武松的行为。对证人赵XX、姜XX的当庭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中说钱没在银行存取,与现实不符。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出资是水利生料厂出的。

3、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但赵XX的钱存哪里是其自己的隐私,与本案无关系。

被告对调查的证据无异议,但周武松所述的内容有偏差,账目记载不合法、不合财务制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方证据认证情况:1、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2、第四组证据中的赵XX、姜XX书面证言,结合其当庭证言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予以评述,证人赵XX陈述其借款给原告时,原告没有写借据,原告还款时(2007年元月X号),在其银行卡上存有26万余元。经调查发卡银行,2007年元月X号这天赵XX的银行卡就没有业务往来,因此,本院认为,赵XX的证言有虚假,再加上借出50万元巨款却没有让原告写借据,也不符合常理。故赵XX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姜XX作证时陈述其借给原告的50万元的巨款,没有在银行存放而是从家里取了50万元给了原告,不符合常理,再加上姜XX与原告弟弟有干亲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姜XX的证言实难让人信服,故姜XX的证言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原告与其妻周显平的结婚证,是真实的,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应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2007年1月30日及2007年10月20日的两张银行取款凭条显示取款各50万元,是真实的,虽然取款人是周显平的父亲周武松,却并不能否认该款是周显平夫妻二人的存款,因此,应予认证。

被告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对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1周武松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因此,不予认证;对于农行南阳市直属支行对我院的回复,是本院依法对证人赵XX证言的核实,真实有效,应予认证;2对南阳市天昌水泥厂及南阳市水利生料厂账目的审查,是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真实有效,应予认证。

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南阳华利水泥厂是隶属于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的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4月,该企业实行改制,实行承包经营。经过公开竞标,周武松中标,由其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3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2004年3月26日,南阳华利水泥厂经主管机关批准,更名为南阳天昌水泥厂,并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登记,周武松为南阳天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21日,南阳华利水泥厂作出了宛华厂字(2003)第X号文件,任命周武松为法定代表人,免去何红华法定代表人职务。2003年5月8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颁发了南阳天昌水泥厂营业执照。2003年6月9日,南阳水利生料厂以租赁南阳华利水泥厂一车间的厂房、设备的形式,以南阳天昌水泥厂为开办单位,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组建成立了南阳水利生料厂,周武松为厂长,企业性质为集体。2003年6月30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颁发了南阳市水利生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7月20日,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作出了宛鸭发字(2006)X号文件,任命周武松为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2006年10月26日,南阳天昌水泥厂作出了宛天(2006)第X号文件,任命潘龙群为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厂长,并于10月27日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申请变更南阳市水利生料厂法定代表人为潘龙群,并得到批准,企业性质仍为集体。

2000年7月18日,南阳华利水泥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阳华利水泥厂以其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最高额34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340万元的借款合同。2001年2月27日、2001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3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更换合同、借新还旧;担保仍为2000年7月18日最高抵押合同提供的担保。2001年12月27日340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用途仍为更换合同、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6.x‰,2002年7月15日到期。

2000年12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与南阳华利水泥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阳华利水泥厂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最高额5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2月27日、12月3日、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依约向南阳华利水泥厂发放了274.4万元、42万元、10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分别6.1875‰、6.x‰、6.x‰,分别于2002年11月15日、2002年11月5日、2002年10月25日到期。

2001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与南阳华利水泥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南阳华利水泥厂以其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最高额10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108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6.0937‰,2002年11月5日到期。

上述借款到期后,南阳华利水泥厂均未偿还。2003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向周武松承包经营的南阳天昌水泥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04年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了(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与南阳华利水泥厂于2000年7月18日、2000年12月8日、2001年8月16日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七份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由南阳天昌水泥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偿还864.4万元及利息。三、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偿还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有权依法以南阳天昌水泥厂抵押的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生效后,由于南阳天昌水泥厂没有履行判决,2006年12月1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对南阳华利水泥厂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潘龙群于2006年12月29日在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填写了竞买登记表,该表显示竞买人姓名为南阳水利生料厂,竞买牌号为X号,身份证号一栏填写为:法人x(系潘龙群的身份证号),电话一栏填写为:x法人(系潘龙群的手机号码)。该表下面的主要内容为:如拍卖成交,买受人同意按规定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内向拍卖公司付清成交价款及佣金,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该标的物的拍卖佣金按拍卖成交价的3%收取等。该表最下面竞买人签名为潘龙群并捺指印。潘龙群还在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上签名。2006年12月30日,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举行拍卖会,潘龙群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的名义在拍卖会上竞买成功,以299万元的成交价竟得拍卖标的,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上显示拍卖人为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南阳市水利生料厂,潘龙群签字捺指印并加盖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公章。2007年1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两笔款项:第一笔为120万元,内容为:今收到潘龙群标的款120万元;第二笔为50万元,内容为:今收到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转交潘龙群拍卖款)交来标的款50万元。2007年1月8日,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打一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潘龙群x元,系付拍卖南阳华利水泥厂房地产佣金。在买受款尚欠129万元的情况下,2007年1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5)南中执字第56—X号民事裁定,将南阳天昌水泥厂(南阳华利水泥厂)位于南阳市X镇的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所占用土地[证号为:国用(97)x号]及拍卖的设备过户给买受人南阳市水利生料厂。但在实际拍卖时,并未将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列入拍卖范围。2007年1月24日,潘龙群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了南阳天昌水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07年1月,南阳华利水泥厂职工得知厂被卖给潘龙群后,多次到南阳市委、市政府、市信访局及北京上访。2007年4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该局暂停房产过户给南阳市水利生料厂。2007年5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7)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8年10月23日,该厂工人进厂与南阳天昌水泥有限公司发生冲突,接管了该厂。2008年11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6年7月20日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正式任命周武松为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职务,此时周武松才依法取得南阳天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资格,而原判在上级主管单位未任命天昌水泥厂承包人周武松为法定代表人之前,即让其参加诉讼,属程序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与南阳华利水泥厂于2000年7月18日、2000年12月8日、2001年8月16日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七份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三、由南阳天昌水泥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偿还864.4万元及利息。四、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偿还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南阳直属支行有权依法以南阳天昌水泥厂抵押的动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5月25日,中共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委员会以宛鸭发字(2007)第X号文任命姚某某位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免去周武松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职务。2008年5月29日,姚某某以周武松承包到期,不交还南阳天昌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行政、财务、合同印鉴为由,申请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2008年6月3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向姚某某颁发了南阳华利水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8年12月22日,在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信访局、卧龙区委维稳办、南阳市水利局、南阳市鸭灌局的见证下,由南阳华利水泥厂(代表)史西华、原南阳天昌水泥厂周武松、南阳天昌水泥有限公司潘龙群三方达成“关于华利水泥厂(原天昌水泥厂)现阶段恢复生产中所涉及各方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一、现在厂里所存放的生料、熟料、成品水泥的数量、质量及价格问题,由各方三个月内协商出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确定,各方签字生效。二、在上述物资确定好价格后,由姚某某厂长负责生产和销售。未确定前任何人不能转移、生产、销售厂内物资。三、在姚某某厂长进厂生产销售前,应交付法院指定账号与评估后的价值相符的保证金,以保证在其后的清产核资中,应得人不受损失。四、原承包人周武松所签订承包合同,以后可自行与发包人清算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五、潘龙群购买水泥厂的生产、经营、收益情况与华利水泥厂清算解决。六、市水利局派出二名同志,负责协调后续问题。七……。

2009年1月1日,三方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三方上次所签订原协议有效。二、原协议第三条变更为:华利水泥厂负责在十日内交付法院指定账号二百万元作为保证金,水利局、鸭灌局、鸭管局负责协调解决,不足部分由南阳市X路华利水泥厂23间门面房作为对潘龙群、周武松的担保。成品水泥销售后的价款放入指定账号,如数额达到三百万元,解除门面房的担保。三、二百万元保证金到账后,由工作组监督协调厂方开工生产、销售。即日起,原开据的销售提货票一律作废。四、保证金由市中级法院负责监管。五、其他部分按原协议履行。附:十日内从保证金中支付20万元给潘龙群,作为对原开据销售水泥款的补偿,清产核资后统一清算。六……。

2009年1月9日,三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一、三方两次签订的原协议有效。二、元月一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补充如下内容:对未到法院指定银行的壹百万保证金,由位于南阳市X路华利水泥厂门面房(房产证号x)作担保,待一百万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账号中,担保自动解除。三、壹百万保证金由华利水泥厂自二00九年五月十日前筹集到位。逾期不到位,潘龙群、周武松有权依法处理。四、……。

该三个协议履行情况是,南阳华利水泥厂已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180万元,并向潘龙群支付了20万元补偿款。

另查明,在究竟谁出的170万元及x元佣金的问题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潘龙群任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厂长期间及周武松任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在潘龙群竞买南阳天昌水泥厂时,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及南阳天昌水泥厂的账目中没有这两笔账的支出。

本案审理中,潘龙群明确表示放弃对经过拍卖取得的原南阳天昌水泥厂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只要求确认南阳天昌水泥厂的实际买受人是潘龙群,返还其已交付的170万元拍卖款及x元佣金。

在法庭辩论阶段,南阳华利水泥厂认为周武松任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时的账目,按规定应用死页账本却实际用的是活页账本,该账目还没有经过审计,潘龙群所出资金是否是南阳天昌水泥厂所出还不清楚,本案要以南阳华利水泥厂诉周武松承包合同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因此,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潘龙群认为,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是实际发生的,周武松与南阳华利水泥厂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2010年2月3日,潘龙群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于2010年2月9日依法裁定由南阳华利水泥厂及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向潘龙群先予支付50万元。南阳华利水泥厂已于2010年2月9日向潘龙群支付了50万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竞买人是南阳市水利生料厂还是蟠龙群所交的170万元及x元佣金能否认定是潘龙群个人所交(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经合议庭合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认为,(1)2006年12月30日,潘龙群在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上以299万元的成交价竞得拍卖标的,并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书。虽然潘龙群在参加拍卖会竞买以及签订拍卖确认书时是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的名义进行的,但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并未出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收到的170万拍卖款和x元佣金的收据显示缴款人也是潘龙群,且根据潘龙群提交的证据,显示:潘龙群在2006年11月30日在其存折上取款50万元、2006年12月4日取款29.5万元、2007年1月30日潘龙群之妻周显平从其存折上取款50万元、2007年10月21日取款51.x元。因此,应综合认定潘龙群为竞买南阳华利水泥厂的实际竞买人。(2)潘龙群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5)南中执字第56-X号民事裁定,取得了南阳华利水泥厂的资产,并于2007年1月24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南阳天昌水泥有限公司后,依法对原南阳华利水泥厂(南阳天昌水泥厂)的资产取得了所有权;但南阳华利水泥厂及其职工却在2008年10月23日与潘龙群及其南阳天昌水泥有限公司发生了冲突并实际占有,导致潘龙群及南阳天昌水泥有限公司不能生产;而且在2007年5月25日,中共南阳市鸭河灌区管理局委员会以宛鸭发字(2007)第X号文件任命姚某某为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职务;2008年5月29日姚某某又将南阳天昌水泥厂更名为南阳华利水泥厂,并组织职工生产,故应认定南阳华利水泥厂对潘龙群依法取得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诉讼中,潘龙群明确表示放弃对经过拍卖取得的原南阳天昌水泥厂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潘龙群所缴纳的170万元的拍卖款、x元佣金(共计x元)及利息系其个人损失,南阳华利水泥厂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从侵权日(200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未对潘龙群实施侵权行为,故对潘龙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是否中止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经过本院主持,对潘龙群任南阳市水利生料厂厂长期间的账目及其岳父周武松任南阳天昌水泥厂厂长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查,没有显示这两个厂在潘龙群竞买时有出资的情况,因此本案与南阳华利水泥厂——周武松承包合同纠纷案没有牵连,故本案不符合中止的条件,不应中止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南阳天昌水泥厂的竞买人是潘龙群,南阳华利水泥厂应对造成潘龙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潘龙群以南阳市水利生料厂的名义,在2006年12月30日南阳市中级法院委托的南阳市大公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关于“南阳华利水泥厂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的公开拍卖会竞买成交确认的实际买受人为原告潘龙群。

二、南阳华利水泥厂造成潘龙群经济损失为x元及利息。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后,南阳华利水泥厂向潘龙群支付x元。

2、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法为:①2008年10月23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x元基数计算;②2010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x元基数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南阳华利水泥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善

审判员:刘红艳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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