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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班某诉被告班某×、班某×、班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班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退休工人,住紫阳县X镇××巷××局家属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班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住陕西省××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班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紫阳县X镇××路利君药店。身份证号码:××。

原告班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共同委托代理人谌××,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巷内。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紫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路××家属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回族,住紫阳县X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班某诉被告班某×、班某×、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班某×、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被告班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班某×、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班某诉称,原告班某×、班某×、班某×与被告班某×、班某×系同胞兄妹,均系被告班某×的子女,原告班某系被告班某×长子班某成之女。被告班某×与其妻寇××共同居住在紫阳县X镇X街X巷内。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的母亲寇××于1989年去世,对其名下财产未作处分。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原告班某×、班某×、班某×、及原告班某的父亲班某×均已成年,均忙于工作,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班某×居住。2011年年初,原告方听说被告班某×、班某×在位于紫阳县X镇X街X巷内的老屋地基上建房,经询问才得知被告班某×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将与原告班某×、班某×、班某×母亲寇××共有的、未经分割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部分分给被告班某×、班某×。原告方考虑到亲情多次找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始终拒绝依法分割,并将原告赶走。

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紫阳县X镇X街X巷内属于原告班某×、班某×、班某×母亲即原告班某奶奶寇××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紫政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班某×、班某×、班某×母亲即原告班某奶奶寇××去世以前与被告班某×共有的房产面积、四某、坐落位置等情况。

2、紫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共有的土地使用面积。

3、房屋建造协议书和取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班某的父亲班某成于2002年2月10日与被告班某×签订建房协议,原告班某的父亲班某成出资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班某×辩称,四某告的诉求均属无理诉求。1989年被告班某×的妻子寇××去世时,被告班某×与妻子共有财产仅为一栋土木结构房屋,共三间,建筑面积为79.11平方米;另有一处1989年2月开始在原房屋北侧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在1989年10月中旬才完工,共两层,建筑面积为155.82平方米,2002年12月,被告班某×又在该处房屋上加盖了两层。上述两处房屋在被告班某×妻子寇××去世时均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1989年10月下旬,紫阳县房管所才给上述两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班某×的名下,原告班某×、班某×、班某×以及原告班某的父亲班某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1989年8月被告班某×的妻子寇××去世时,班某×的子女均在场,没有任何子女要求分割寇××的遗产。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早已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从1989年被告妻子寇××去世至今,已经届满22年,在有效的时效内,没有任何人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出现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另外,被告班某×有权把自己土木结构房屋赠与自己的儿子班某×、班某×,原告诉称没有与她们商议纯属无稽之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班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紫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共5页),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原始登记时的所有权人为班某×、登记面积、登记时的市场价值、以及房屋修建时的见证人。

被告班某×、班某×辩称,本案被告班某×、班某×与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系同胞兄妹,原告班某×、班某×、班某×要求分割母亲的住宅和土地使用权,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主体明显不合适。被告班某×、班某×的母亲寇××自1989年去世至今已有近2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且从母亲寇××去世至今,经过政府几次普查、确某、换证,人民政府给本案被告班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均表明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班某×一人,并无其他共有人,在这20多年中,原告中无一人对此提出异议,这也说明了原告对本案被告班某×拥有本案诉争全部房地产的认可。而现在,原告为了分割财产,竟然不顾父亲年迈体弱,多次上门找父亲吵闹,给年迈体弱的父亲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2011年,二被告父亲将自己名下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本案被告班某×、班某×用于建房,是对自己个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分配处置,被告班某×、班某×接受赠与也是正常的,无需与四某告协商,更不需要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班某×、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定: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班某×、班某×、班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上面有涂改的痕迹,且该证据上无出证机关加盖的公章,无法和原件核实。而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是在被告班某×妻子寇××去世以后的1991年8月1日颁发的。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用地面积在1991年8月1日经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原紫阳县土地管理局)确某为240.2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班某×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班某×、班某×、班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上无出证机关加盖的公章,无法和原件核实,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已经被发证机关依法注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本案被告班某×持有的紫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的事实,不能证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班某和被告班某×共有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班某×、班某×、班某×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原告方未提交原件加以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系传真件,原告方未提供原件供本院和被告方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任何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班某×提交的紫阳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共5页),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上无出证机关加盖的公章,无法和原件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依法核实,被告班某×提交的证据1与紫阳县房管所保存的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被告班某×于1965年在紫阳县X镇教场嘴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建筑面积为79.11平方米;1989年2月在原房屋北侧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两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55.82平方米,该房屋在1989年10月27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班某×、班某×、班某×与被告班某×、班某×均系本案被告班某×的子女,原告班某系本案被告班某×长子班某成的女儿。被告班某×于1965年在紫阳县X镇X街X巷内(原紫阳县X镇教场嘴)修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共三间,建筑面积为79.11平方米;1989年2月在原房屋北侧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两层六间,建筑面积为155.82平方米,该房屋在1989年10月27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2002年10月22日,紫阳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班某×颁发的紫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被告班某×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9.1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已被紫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

另查明,被告班某×的妻子即本案原告班某×、班某×、班某×、被告班某×、班某×的母亲寇××于1989年8月23日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证1、被告班某×提交的证1、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在卷可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班某×的妻子即本案原告班某×、班某×、班某×、被告班某×、班某×的母亲寇××于1989年8月23日去世,至今已满22年,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班某于2012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案三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班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班某×、班某×、班某×、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0一二年四某十六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人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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