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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峰与被告张X平、陈X、刘X兵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X峰,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户,住郴州市X镇XXX居委会。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平,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新村X-XX栋XXX房。

被告陈X,女,45岁,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址同上。

两被告人委托代理人肖峰,系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兵,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兴县X组。身份证号:x。

原告谢X峰与被告张X平、陈X、刘X兵合伙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元,被告张X平、陈X的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刘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峰诉称,他与被告张X平、刘X兵于2009年9月合伙兴办桔井茶楼,他投资65000元,与被告刘X兵共占26.5%的股份。双方按协议合伙经营至2010年8月,被告张X平见茶楼生意好就起心,要求他退股,他未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8月21日,被告伙同陈X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以大股东身份私自与他人洽谈转让事宜,被他发觉并阻止,转让未成。为此,被告张X平怀恨在心,于同日伙同陈X签署所谓的《合伙除名通知书》,将他强制除名。并于2011年10月6日在他不知晓的情况下,三被告私自将桔井茶楼转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他的财产所有权、合伙企业经营权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返还入股金65000元;2、支付经营期间利润17259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兴办桔井茶楼,原告谢X峰与被告刘X兵出资85000元,占26.5%的份额。

2、刘X兵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桔井茶馆的总投资额和原告谢X峰的个人投资额65000元。

3、被告张X平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原告谢X峰投入现金40000元。

4、被告张X平、陈x年8月21日给原告谢清峰的合伙除名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处置原告的股东身份。

5、原告谢X峰2011年9月26日发给被告张X平、陈X的合伙股东告知书。证明原告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提出了抗辩意见。

6、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X平、陈X转让桔井茶馆是虚假的,仍由两被告经营。

7、被告张X平、刘X兵的存折复印件。证明茶馆至2011年10月25日的经营利润为65820元。

被告张X平、陈X辩称,原告谢X峰投入股金是45000元,另20000元是帮刘X兵出资的。转让茶楼是经双方协商的,只是就转让价款有争议,最后以130000元转让成交。现原告要求全额退还股金没有法律依据。按出资额比例,原告谢X峰应得20000余元,原告不愿领取。请法院明判。

被告张亚平、陈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桔井茶馆转让清算确认。证明各股东分配比例及茶馆转让价款。

2、清算单。证明茶馆价值130000元。

3、转让协议。证明茶馆已转让的事实。

4、证明材料。证明茶馆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产生纠纷,被迫转让的事实。

5、股东大会纪要。证明股东大会决定转让茶馆和转让价格。

6、股份确认书。证明股东、股份比例分配。

被告刘X兵辩称,他与原告谢X峰共投资85000元,占总股份26.5%,他与原告按50%分配盈利。其中他本人实际出资22500元,原告谢X峰实际投入62500元。茶馆转让是因合伙期间原告与被告张X平有争执,后决定转让,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请求法院按股份分配收入。

被告刘X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只认可茶馆合伙经营期间未分配收入63503元;庭审结束后,追认被告茶馆转让价格130000元。三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2、3、4、5,不认可原告的证据6、7。

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谢X峰与被告张X平、刘X兵及案外人唐X文共同出资32万元合伙兴办位于郴州市X区XX路XX号桔井茶馆。其中原告谢X峰出资65000元,被告刘X兵出资20000元,两人为一股份占茶馆股份26.5%。两人约定利润按占股的26.5%的一半各自分配。被告张X平出资180000元占股56.3%,唐X文出资55000元占股17.2%。合伙经营不到一个月,唐X文就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出了合伙,其投资股本由被告陈X购买。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按协议分配了经营期间的前段利润。合伙经营至2011年8月,原告谢X峰与被告张X平、陈X两人产生矛盾,合伙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张X平、陈X以占股份多的名义将原告谢X峰除名,并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下达书面除名通知。原告谢X峰对被告张X平、陈X的除名通知于2011年9月26日予以了回复,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退还其投资款65000元,盈利按股份进行分配。两被告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并于2011年10月5日与被告刘X兵三人私自将合伙茶馆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同日,三被告将桔井茶馆转让价款和剩余未分配利润63503元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了清算分配。其中原告谢X峰实际应分得25699.6元,扣减其影响茶馆经营的损失16400元,应得9299.6元,被告刘X兵分得25699.6元,已实际领取。被告张X平分得108845元,被告陈X分得33258元,均已实际领取。原告谢X峰未参与茶馆的清算,也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原告谢X峰应得的款项被张X平占有。审理过程中,原告谢X峰对合伙经营期间未分配的利润63503元和茶馆的转让价款130000元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相应的权利。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的除名必须严格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或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被告张平、陈将原告谢峰除名和三被告私自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指出。现原告认同被告转让茶馆的价格视为同意转让合伙企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务即是对合伙茶馆的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事项。关于对合伙茶馆的利润分配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故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未分配的利润63503元,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分配,其中原告谢峰与被告刘兵按约定占部股份的26.5%的一半即各自50%分配。另对合伙茶馆转让后剩余的价值130000元如何分配。该转让价款不应视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而是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后剩余的财产。因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谢清峰与被告刘建兵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即按照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原告谢峰实际出资65000元,应按该出资比例分配。被告张X平出资180000元,陈X出资55000元,刘X兵出资20000元,均应按各自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茶馆转让价款。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其投资款6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前述的规定处理。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增加的要求分配合伙茶馆经营期间交付的相关押金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且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X峰分得合伙茶馆利润8414.15元(63503元×13.25%),分得合伙茶馆转让价款26325元(130000元×20.25%),合计34739.15元。

二、被告张X平分得合伙茶馆利润35752.20元(63503元×56.3%),分得合伙茶馆转让价款73190元(130000元×56.3%),合计108942.2元。

三、被告陈X分得合伙茶馆利润10922.5元(63503元×17.2%),分得合伙茶馆转让价款22360元(130000元×17.2%),合计33282.5元。

四、被告刘X兵分得合伙茶馆利润8414.15元(63503元×13.25%),分得合伙茶馆转让价款8125元(130000元×6.25%),合计16539.15元。

五、被告刘X兵实际领取合伙茶馆的利润及转让价款25699.6元,应退还9160.45元给原告谢清峰,剩余款项25578.7元由被告张亚平给付原告谢清峰。被告陈X不承担给付义务。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2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贤技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廖建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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