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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紫阳县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赵××现年21岁,长子赵××现年19岁。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纠纷不止,被告长期对原告虐待打骂暴力不断,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为此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劝告加之孩子尚小,后撤回起诉,但被告恶习未改,仍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05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一同在福建打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迫于无奈,原告2008年7月返回老家,与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已构成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解某、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子女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三、共同财产位于城固县X村X组砖木瓦房三间、偏房两间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存款依法分割;五、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两年多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属正常的家庭纠纷,被告并没有家庭暴力,且被告常年不辞辛劳在外打工定期将工资全部寄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紫阳县X村委会和毛坝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登记结婚,现结婚证丢失;2、户口薄复印件5张,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19张,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挣的钱全部寄给了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赵××出庭作证,赵××陈述:2008年原、被告一起在福建打工并共同居住,2008年因小孩上学,原告带着孩子回城固县居住,被告继续留在福建打工,农忙时便回家帮忙,另外原告从2011年底开始闹离婚。

对以上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经人介绍认识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赵××,长子赵××,现均已成年。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以前原、被告一同在福建打工,2008年以后,因子女上学原告回到城固县居住,被告仍留在福建打工,打工期间挣的工资均寄回家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应该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建设,虽然双方聚少离多,并不能说明原、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是为了供养小孩上学和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刘××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某与被告赵××的婚姻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冉从明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忠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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