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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X街西段××大厦A座三楼。

负责人苏××,系该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X区X街X号,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X镇X路甲字X号。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被上诉人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2日,原告为其公司所有的陕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J49D(略),承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6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月22日,原告司机冯××驾驶该车在包茂高速线255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445元,高速公路路损29300元,施救费、吊车费9240元,被告一直未进行理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485元,其中车辆损失4445元,路损29300元,施救费、吊车费9240元,停车费8200元,鉴定费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x,发动机号为J49D(略),品牌型号为大地牌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两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庭审笔录等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依照合同条款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当庭对原告车辆施救费、吊车费9240元认可,并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修车票表示认可。对原告诉请的29300元路损,被告辩称费用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未能对现场损失进行核定,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8200元、鉴定费300元,因不属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445元,路损29300元,施救费、吊车费9240元,共计42985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大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444元。

宣判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原判要求上诉人赔偿42985元的判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44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认定车损的重要依据“维修发票”,仅提供了鉴定结论和损失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2、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29300元路损不合理。路产损失的发票应是机打发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是手写发票,原审认定29300元路产损失不合理。

被上诉人大荔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对于原审认定的4445元车辆损失及29300元路产损失存在争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价部门的损失鉴定报告和清单等用以证明车辆损失,上诉人一审主张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发票其对车辆损失就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后提供了修车发票,上诉人现又不认可,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数额,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4445元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缺乏证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路产损失29300元的发票按规定应当是机打发票,但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支持该主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路产损失发票是相关路政部门出具,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发票的证明效力,故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翎

代理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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