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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经终字第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州针织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群,山东省德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民,鹤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州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鹤壁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化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日和5月25日,针织厂与化医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文化衫购销合同。4月3日合同约定,针织厂供化医公司文化衫(略)打,每打55.5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略)元,针织厂按订单T-(略)要求制作;化医公司组织商标、胶袋,费用由针织厂负担;纸箱针织厂自备;化医公司到厂验货,针织厂负责于5月20日运到交货地点郑州,运费由化医公司负担。5月25日的合同约定,针织厂供化医公司文化衫(略)打,每打53.50元,计货款人民币(略)元;按订单T-(略)要求制作;化医公司组织商标、胶袋、衬板,费用计入收购价;化医公司到厂验货,针织厂于6月17日前交到化医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化医公司负担;产品质量由针织厂负责;交货付款。后化医公司、中原国际经济贸易公司香江进出口部(以下简称中原香江进出口部)、香港计联有限公司的人员会同针织厂共同于同年5月18日、6月30日分别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文化衫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了字。5月18日的验货报告中称:规格大约大了2cm,其他没问题;袖口和衫脚车针密度不同。验货时,双方将交货日期变更为同年的5月27日。6月30日的验货报告中注明已验货,并同意发货。上述两批货物分别于同年6月1日、7月8日在深圳交付。另外,化医公司从针织厂提走第一批文化衫样品22.4打,价值人民币1243.20元。化医公司收到货物后,共付针织厂货款人民币(略).75元。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织厂共支付运费(略)元;化医公司共支付辅料款(略).60元。相抵后,化医公司尚欠针织厂货款(略).85元。

又查明:1993年11月5日,化医公司同针织厂又签订第三份购销合同,约定,针织厂供化医公司(略)克全棉白色文化衫(略)打,每打55元,总货款人民币(略)元,交货时间为1993年12月18日。同年12月9日,化医公司交付针织厂棉纱2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又查明:1993年11月6日,针织厂技术科副科长王忠杰同化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一份“关于32S什色、白色文化衫质量问题及降价协议”,约定,两批文化衫均降价为每打40元。该协议未加盖针织厂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也未予签字。

再查明:1993年11月10日,化医公司作为供方与案外人中原香江进出口部签订一份降价协议,约定,化医公司供中原香江进出口部文化衫的价格,分别由1993年5月17日合同约定的每打56.5元,同年5月24日合同约定的每打54.5元,均降为每打40.5元。化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中原香江进出口部经理苗怀强在该降价协议上签字,针织厂王忠杰也在化医公司栏内陈某某名字下面签了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医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及降价协议均为有效,化医公司未按降价协议付清前二份合同的货款,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除已支付的以外,还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针织厂,运费及辅料款按合同约定办理。针织厂应承担第三份合同的全部违约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化医公司偿付针织厂货款(略).65元及该款利息;二、化医公司与针织厂1993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针织厂返还化医公司32S棉纱20吨或偿付棉纱款(略)元。诉讼费6838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反诉费7800元,由针织厂承担。

针织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针织厂从未认可过降价协议,原审认定降价协议有效不当,请求予以纠正。化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针织厂与化医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购销文化衫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化医公司未按约付清前二份合同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针织厂的20吨棉纱,应折抵货款;针织厂应承担未履行第三份合同的责任。运费、辅料款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审法院鉴于第三份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判令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忠杰系针织厂的一般业务人员,在事先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降价协议,超越了其权限范围;且由于降价协议将文化衫的价格,由原约定的每打55.5元、每打53.5元,降为每打40元,在不能认定针织厂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文化衫大幅度的降价,损害了针织厂的合法权益;该降价协议,针织厂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予追认和履行,因此,降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针织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化医公司虽主张针织厂认可了降价协议,但由于其不能举证,且由于该主张与针织厂立即向化医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三、折抵后,化医公司应偿付针织厂尚欠货款人民币(略).85元;

四、化医化司应承担拖欠货款的违约金(略)元,针织厂应承担未履行1993年11月5日合同的违约金(略)元。相抵后,化医公司应支付针织厂违约金人民币8424元。

上述第三、四项所述款项,由化医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给针织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6838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化医公司承担8205.60元,由针织厂承担547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化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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