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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冯××、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冯××。

被告何××。

原告陈某诉被告冯××、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小区房屋产权证为×字第××号房产以300000元售与原告,原告付款300000元。协议约定2011年4月28日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到期后不履行义务,故成诉,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但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购房协议,以为是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而且收到原告300000元后,利息也已经付到2011年5月底。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购房协议还是房屋抵押协议2、被告应否履行协议义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证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冯××、何××之间达成购房协议。

证据二,2010年12月30日由被告冯××签字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购房协议中约定交付30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

证据三,被告冯××与何××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冯××、何××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冯××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但被告认为购房协议不成立,因为如果被告的房屋是以买卖形式卖给原告,那么被告就不需要每月付给原告利息,事实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到2011年5月底,被告认为与原告达成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冯××+-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收取被告利息的收据三份,2011年6月3日借款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冯××与原告陈某不止这一笔债务关系,还有其他的债务关系,如果没有房屋抵押,原告也不会借给被告其他的借款。

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是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何××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就有关房屋买卖所作的约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二、证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取利息的收据及借款协议书、购房协议书,原告称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文安县X区,房权证为××号,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以3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给付房款,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完整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一日,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购房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300000元,但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双方在购房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属于我国合同法中附生效期限条款,其约定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方2010年12月30日给付房款,被告方2011年4月28日完整交付房屋,搬清房内生活用品,交付钥匙给原告,逾期一日承担总房款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依照约定给付被告冯××房款300000元,被告冯××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交付房屋钥匙(即文安县X区X-6单,X号房,房权证为××号,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转移是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应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协议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而是房屋抵押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总房款1%给付违约金,属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将位于××县X区)1-6单,X号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上述一项房屋的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某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别行收、退;保全某2020元,由被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又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特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特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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