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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南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家道,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吕某某,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龙园别墅X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荆门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为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海南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30日,广厦公司与坚联公司签订《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在海南省经营房地产,项目选择在三亚市鹿回头地段,土地面积25亩,开发别墅X幢,总建筑面积约(略)平方米,概算成本约4000万元。坚联公司负责项目开发与经营,负责项目的资金筹措、成本控制、市场销售、税费缴纳、收益分配、债权债务清算,并承担开发经营中的一切风险,广厦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广厦公司负责投入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期从1992年8月11日起至1993年8月9日止,为期一年。广厦公司按投资总额的26%分配收益,坚联公司在资金到位之日先预付人民币220万元,一年投资期满时,再一次性向广厦公司付清全部投资及收益共人民币2300万元。无论坚联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坚联公司必须保证广厦公司投资及投资收益按期兑现,并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担保,担保金由广厦公司支付。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1992年8月11日,广厦公司支付给坚联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坚联公司于次日支付给广厦公司先期利润人民币220万元。1992年8月12日,广厦公司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投资部)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将保险公司列为甲方,将广厦公司列为乙方,约定:甲方保证乙方与坚联公司在三亚鹿回头地段联合开发别墅项目的投资不受损失,如坚联公司违约,将由甲方承担乙方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润3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并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负责清偿乙方2300万元人民币,乙方按投资本利的5%付给甲方担保费。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资业务专用章,签名人是投资部的负责人王世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广厦公司即付给投资部人民币115万元。同一天,坚联公司与投资部又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坚联公司不能按项目合作合同规定,如期将广厦公司投资本利归还,由此引起保险公司对广厦公司的担保承担债务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处置坚联公司“鹿园渡假村”土地及地面建筑用于清偿坚联公司的债务,坚联公司不得有异议。签订上述合同后,坚联公司共分7次向广厦公司还款总计人民币790万元。广厦公司支付给坚联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除去坚联公司已支付的先期利润22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780万元,按月利率1098‰计息至1995年12月12日,并扣除已还款790万元,坚联公司尚欠广厦公司人民币(略)元。1995年8月4日,广厦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坚联公司还本付息、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与坚联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书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借款协议,其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广厦公司与投资部签订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及投资部不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亦应认定为无效。坚联公司与投资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因担保合同无效而认定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坚联公司向广厦公司实际借款1780万元应当返还,双方取得和约定取得的利润,本应作收缴处理,但鉴于坚联公司所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广厦公司资金又来源于有偿借贷,故不作收缴处理,可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由坚联公司按所收到的本金支付合理利息。投资部系保险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无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无效担保行为的过错责任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所收的担保费及利息应返还给广厦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广厦公司、坚联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投资部担保,证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广厦公司、坚联公司实施的是无效借款行为,并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借款协议,且对该款的约定用途又不真实,因此就此无效合同的债务偿还,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部分代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广厦公司与坚联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书》、广厦公司与投资部签订的《担保合同》、坚联公司与投资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坚联公司应向广厦公司偿还尚欠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息,计息时间自1995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坚联公司对广厦公司的欠款,到期不能偿还,经广厦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偿清的部分,保险公司对该尚余部分的欠款承担10%的代偿责任,并在该款明确后的二十日内向广厦公司付清,保险公司付款后可向坚联公司追偿;三、保险公司返还广厦公司担保费人民币1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息,计息时间自199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是保险公司指定由其投资部办理该项担保业务。一审判决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未能分清,在借款合同担保中,仅以借款先行到位作为担保人减轻或免责理由,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原保险公司已划分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身份参加二审诉讼,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坚联公司答辩称:除本公司承诺对债务愿意承担责任这一点外,在二审中不再作其他形式答辩。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坚联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书》,约定无论坚联公司经营状况如何,都必须保证广厦公司投资及投资收益按期兑现,系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及《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为无效是正确的。广厦公司上诉认为担保行为是保险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投资部的部门行为,因其提供不出保险公司对此次担保予以授权同意的足够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投资部明知对外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却收取高额担保费进行担保,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对债务承担代偿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坚联公司应向广厦公司偿还尚欠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息,计息时间自199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保险公司对坚联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厦公司负担(略)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吴某芳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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