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单县支行承兑汇票兑付纠纷案

时间:1998-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培东,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斌,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单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单县X路西段。

负责人:崔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玉,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宪杰,菏泽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单县支行)承兑汇票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日,长虹公司与单县平原商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虹公司向单县平原商场提供长虹牌彩电2500台,总货款6718万元,平原商场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依约提供了足够数量的彩电,平原商场亦向长虹公司交付了一张票号为(略)、金额为600万元、承兑申请人为平原商场五交化经营部、收款人为长虹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1996年3月18日,到期日为同年10月18日。嗣后,平原商场经理阎福启对长虹公司称汇票有误,需要更换,长虹公司即将该汇票退回阎福启处。阎于1996年5月15日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未使用为由,将该汇票退给了单县支行。次日,单县支行对该汇票做了未用退回的账务处理。

1996年5月5日,长虹公司又与单县平原商场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长虹公司向平原商场提供长虹牌彩电2290台,平原商场支付货款(略)万元,结算方式为:平原商场将该商场五交化经营部办给单县平原商场驻淄博办事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700万元付给长虹公司,并将汇票号码(略)、(略)以及通过背书转让给长虹公司等写进合同中。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依约向平原商场提供了彩电,平原商场也将上述汇票交给长虹公司。嗣后,平原商场经理阎福启对长虹公司称汇票压数有误,向长虹公司要回了该两张汇票。平原商场经办人刘孝友书写收据一张,载明:(略)、(略)两张汇票、合计金额700万元,经平原商场驻淄博办事处背书转让给长虹公司,因汇票有误,需要更换的两张汇票均已收到。阎福启向单县支行出具函称:你行为我部开出的两张承兑汇票,每张350万元,共700万元,因压数有误,我作为废票撕毁,特此报告单县支行。单县支行对该两张汇票做了销毁的登记处理。

另查明:单县支行在长虹公司要求更换汇票的情况下,于1996年7月5日,该支行计划信贷科向长虹公司出具一份函称:因省地行检查组对我行进行检查,我行暂时停止对各贷款单位办理银行承兑业务,贵司三张承兑汇票(共计1300万元)的更换,待后办理。

1996年10月28日,长虹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讼诉,要求判令单县支行支付三张汇票(计1300万元)的款项及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略)号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收款人,在取得汇票后,于汇票到期之日前,将汇票退还给汇票承兑申请人,属退票行为。单县支行根据汇票承兑申请人出具的退票说明函及退回的汇票,在查明汇票收款人未予签章的情况下,依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对汇票做未用退回的账务处理并无不当。平原商场交给长虹公司的(略)、(略)号承兑汇票可以确认该两张汇票系采用背书方式进行转让。但平原商场淄博办事处在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该背书行为无效,汇票转让不成立。长虹公司虽一度取得汇票,但不得享受票据权利。长虹公司与平原商场因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长虹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长虹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汇票付款请求权,依照票据法有关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出示票据。长虹公司由于失去了对该三张汇票的持有,并造成出示汇票不能,因而不具备行使付款请求权所应当必备的法定条件;其主张单县支行支付三张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受保护。关于单县支行出具的函件,就其内容仅表明其更换三张共计13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涉及的汇票所记载的事项无涉,长虹公司依此函证明其为汇票持有人,并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万元,由长虹公司负担。

长虹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长虹公司将600万元汇票交给平原商场属退票行为是不能成立的。一是单县支行出具的函件称三张汇票在更换之中,说明不是退票而是换票;二是阎福启是以个人名义申请退票,没有平原商场五交化经营部的财务章,单县支行不应受理退票申请;三是长虹公司获得汇票后就视为实际使用了票据,承兑汇票一旦使用,承兑银行便不能再对此汇票作出“未使用注销”处理。本案所涉的两张各350万元的承兑汇票虽未经背书转让,但有大量证据证明长虹公司合法取得汇票的过程及事实,长虹公司无疑是该两张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原审判决认为持票人失去汇票后,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失去票据不等于失去票据权利,按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县支行给长虹公司的函件中也直接证明了长虹公司是本案争议三张汇票的权利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单县支行支付三张汇票项下金额及利息。

单县支行答辩称:长虹公司对持有的600万元汇票既不签章又不提示付款,而是交给阎福启,阎向单县支行出具了以未用退回为由的申请,单县支行对该汇票做未用退回的账务处理是正确的。长虹公司对两张各350万元的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两张汇票的收款人均是平原商场驻淄博办事处,该办事处系汇票的持有人;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平原商场驻淄博办事处虽在该两张汇票背书栏盖了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故该背书行为无效,汇票转让不成立,长虹公司不能成为汇票的权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长虹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平原商场与长虹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彩色电视机合同中约定,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且汇票的权利人均为长虹公司。嗣后,长虹公司交付了部分购销合同标的物。平原商场五交化经营部于1996年3月18日和同年4月23日分别向单县支行申请签发了三张并经该支行承兑的票号为(略)、(略)、(略)银行承兑汇票。长虹公司作为(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单县支行又收回了该汇票。(略)、(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平原商场的派出机构淄博办事处,该办事处分别在汇票被背书栏内签字盖章,并将该两张汇票交付给长虹公司,该两张汇票到期日前,平原商场又以该两张汇票压数有误,从长虹公司处收回并撕毁了两张汇票。1996年7月5日,单县支行函告长虹公司,贵司三张承兑汇票(共1300万元)的更换,待后办理。综上表明,长虹公司应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受益人,但因长虹公司在三张汇票到期日时未持有票据,无法行使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权利,本案长虹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兑付纠纷为由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平原商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长虹公司对平原商场购销合同中的债权可通过另案解决,至于单县支行对长虹公司的债权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可在该另案中一并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袁正东

一九九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宪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