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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洪某

被告郑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兰军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珏盛

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电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晓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两被告即福建省的郑某、洪某来到原告的村里,向20、21、22、23四个村X组承租了500余亩土地来种植香蕉,被告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在承租的土地沿边及中间开挖了数条宽约1.2米,深约1.8米相互连通的排水沟,并挖穿了原来具有蓄水功能的一张某约10亩的集体池塘,使其失去蓄水功能,把其承租的土地及周边的其他地面上的地表水汇集到一起,直通到原告承包的“定交远”池塘,使大片土地上本应分散外流的雨水集中流向“定交远”池塘。以至于原告的池塘及原告在池塘周围种植的农作物自2009年以来连续三年受雨水长时间的浸泡,几近绝收。

在被告来承租土地前,原告利用“定交远”及四旁大约十亩的土地,种植了木薯、绿某、甘蔗、花生、瓜子等农作物和速生桉林木,每年均收获农产品价值一万多元。自从被告强行排水到“定交远”池塘后,原告的上述农作物每年接近成熟季节,都被雨水淹没浸泡数十日,农作物几乎完全绝收,桉木林也受到很大的损害。这些损失和损害均由原告的行为引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每年一万元,三年共三万元。

此外,由于在这种现状下,原告的农作物以后每年仍然面临被水浸泡的威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措施,如改变排水沟的线路或者按市场价格租用原告被淹没的土地等措施,以免再次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对其起诉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承包“定交远”鱼塘的《鱼塘合同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的农作物被水浸泡的现场照片若干,证明原告的农作物受损事实;5、被告排水沟的照片若干,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情况;6、原告农作物被水泡过后的照片若干,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情况;7、证人劳某甲、劳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情况。

被告洪某、郑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万元损失及改变排洪某线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包香蕉地后,在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加宽,被告没有改变原来排水的方向,原来有的排水沟也是被告承包经营地的排水必经之路。被告在签订香蕉地的承包合同之前,四个生产队也承诺能在原有排水沟的基础上加深加宽,被告才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香蕉地之后,连续三年受水淹没,无收成,首先被告加深加宽的排水沟是原来的自然形成的排水沟,被告加深排水沟,排水没有改变水流向。第二、如果原告的农作物真的是被浸泡三年,这个所谓的浸泡跟被告无因果关系。因为原告诉状也说浸泡液是下雨之后,雨水通过排水沟浸泡的。所以浸泡是下雨才挨的,跟被告挖水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形成因果关系是被告挖水沟才下雨,这是不存在的。第三、排水沟是自然形成的排水沟,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改变,那么是违背自然规律,这个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郑某对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广西日报2011年10月2日报纸复印件一件,证明我区桂南桂西各地受台风“纳沙”和冷空气影响,出现洪某灾害;2、集体讨论同意终止合同书,证明排水沟是自然形成的排水沟;3、证人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承包丁当镇X村的土地种植香蕉,原排水沟为往下排到“定交远”鱼塘;4、被告排水沟的照片若干,证明被告的排水沟没有直接通向原告的池塘。

本院到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笔录,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定交远”鱼塘位于被告所承包种植香蕉地的下洼地,被告在其承包的香蕉地上开挖的其中一条排水沟直接通向原告所承包的“定交远”鱼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告的排水路线是否是自然排水路线,如果不是自然的排水路线,应该怎样改变;4、如果原告存在损失,那么被告是否负有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若干照片无异议,但却认为,上述照片所拍摄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25日,是台风“纳沙”过境后影响所至,是不可抗力,与被告挖排水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农作物受损的客观事实,应予以确认。但受台风“纳沙”的影响,我区出现洪某灾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台风影响应当是主要因素。

对于原告提交的劳某甲、劳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被告所挖的水沟,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深加宽,这与事实相符,但并没有改变排水方向。证人所说的损失数额,是其主观意愿,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此证言中反映的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情况符合农村实际,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若干照片中反映的情况相一致,应当真实可信,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中认为2009年以后每年都被水淹及所受损失数额,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部分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集体讨论终止合同书,是个非法的决定,集体不能擅自终止原告的承包。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劳某丙、劳某丁、劳某戊的证言,原告认为上述证言反而是反映了原来的水沟很小,但被告加深加宽水沟后,水直接流向了原告的鱼塘。本院认为,此证言的内容反映了丁当东兰村X、21、22队将本队的部分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靠近淀粉厂的一百亩土地按原水沟往下排水部分与勘验笔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4的照片若干,原告认为此照片不能反映被告开挖排水沟的全部。本院认为,此照片的内容,符合现场勘验笔录的一部分,符合部分事实,对于符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洪某、郑某承包隆安县X村兰劳某20、21、22、23四个生产队约500亩的土地种植香蕉。两被告承包土地后,将原来的水沟加深加宽。其中两被告在其承包的香蕉地上开挖了一条宽约1.5米,深约1.4米长约264米的排水沟,将处于较高地势的山塘与原告所承包的处于较低地势“定交远”鱼塘相通,自然雨水沿着此排水沟直接流向原告承包的“定交远”鱼塘,“定交远”鱼塘排水口较小。2011年9月29日,受台风“纳沙”和冷空气共同影响,桂南、桂西各地陆续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导致我区X区出现洪某灾害。2011年10月1日,原告承包的6亩“定交远”鱼塘及原告在鱼塘四周种植的农作物被雨水浸泡。2011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排除对原告土地的妨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种植的农作物被水浸泡的若干照片,证实了原告所种植的农作物受损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此损失为台风“纳沙”影响所致,为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应当予以考虑。2011年9月29日,受台风“纳沙”和冷空气共同影响,桂南、桂西出现大范围强降雨,局部地区出现洪某灾害,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此时原告的农作物被雨水浸泡受损,台风“纳沙”影响应当是主要原因。但是,被告在其承包的香蕉地上,加深加宽原有排水沟,且将处于较高地势的山塘与原告所承包的处于较低地势“定交远”鱼塘挖排水沟直接相通,致使土地原有蓄水功能基本丧失,当雨季来临时,被告所挖的排水沟,缩短了雨水流向“定交远”鱼塘的时间。在台风“纳沙”影响而出现强降雨时,被告的排水沟因急速排水,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为了维护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郑某排除对原告承包的“定交远”鱼塘的妨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张某负担250元,被告洪某、郑某共同负担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电臻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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