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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乙、罗某等与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村X镇X村大岭屯。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村X区X镇X村大岭屯。

上诉人(一审原告)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村X区X镇X村大岭屯。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臧某,系上诉人覃某丙、覃某丙的母亲。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X村棉园屯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乙、罗某、臧某、覃某丙、覃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丁、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12时55分,刘某驾驶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桂x号公共汽车沿贵港市Z005线自北往南行驶,覃某若驾驶其本人的北京铃木王电动二轮车自南往北行驶,至Z005线1km+900m处时,遇覃某若驾车靠左前行驶,临近时,刘某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桂x号车左前部与覃某若以及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若当场死亡,桂x号车、电动二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刘某、覃某若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覃某乙、罗某系死者覃某若的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臧某系覃某若的妻子,覃某丙、覃某丙系覃某若与臧某所生女儿。桂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负责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覃某乙等五人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丧葬费14151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抚养人生活费57007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36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丧葬费1415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覃某若及刘某共同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予以采信。对于覃某乙等5人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没有证据证实覃某若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覃某乙等5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3618元。由于桂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覃某乙等5人的损失120800元予以赔偿。对剩余部分42818元,刘某应当按照其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为50%,其赔偿数额应为21409元。由于桂x号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19268元。剩余部分2141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刘某负担。由于刘某为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刘某的赔偿义务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公共汽车公司支付了14151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冲减后,尚多付2010元,该款项视为公共汽车公司代财产保险公司垫支,由财产保险公司在赔偿给覃某乙等5人的费用中直接返还给公共汽车公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覃某乙、罗某、臧某、覃某丙、覃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68元,其中2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款项计138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覃某乙、罗某、臧某、覃某丙、覃某丙;二、驳回原告覃某乙、罗某、臧某、覃某丙、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2元,由原告覃某乙、罗某、臧某、覃某丙、覃某丙负担3654元,被告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8元。

上诉人覃某乙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贵港市人民政府从2000年开始就大量征用了死者所在村X组的耕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死者在失去土地后,长期在贵港市各个新兴楼盘打零工获取生活费用。因此,死者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覃某若长期居住在城镇;2、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覃某若是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20800元,对多承担的10000元应按事故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和刘某未作答辩也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间,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30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没有产生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覃某若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覃某若生前所有的在贵港市X村X队的耕地从2000年开始已被贵港市人民政府征用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其生前居住的地方属城镇规划范围内,主张覃某若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向法院所提供了《1999年以来市X村集体土地情况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贵港市2008年第五批次城市X村委证明》、《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关于西园屯第10、X组已被征收土地面积项目统计表》、《听证意见书》和《中山北路项目征收示意图和征收土地示意图》等证据,用以证实覃某若生前居住的地方属贵港市X镇规划范围内且其名下的耕地已被征收。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即死者覃某若名下的耕地已被征收,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棉村的集体土地部分被征收。另上诉人所提供的《贵港市小龙某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考勤登记表》亦不足以认定覃某若生前长期在城区打工及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打工所得,一审判决对覃某若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没有产生医疗费用而一审判决其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了10000元的问题,因保险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122元,由上诉人覃某乙、罗某、臧某、覃某丙、覃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延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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