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健康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健康某纠纷一案,本某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11月16日下午4时,原告发现被告的猪栏屋堤坎砌到了自己的责任田里就动手去拆除被告所砌的岩堤,此时正好被告陈XX夫妇赶到,趁原告不注意时,被告用石头砸向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共花去医药费5368.82元。原告伤情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药费、交某、误某、陪护某、法医鉴定费等损失6723.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某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某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某

况;

3、安化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

的伤情;

4、安化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

的伤情;

5、安化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

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治疗的经过及出院的情况;

6、安化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害

结果及损失;

7、法医鉴定书费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害结果及

损失;

8、车票19张,拟证明原告损害结果及损失;

9、安化县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

害结果及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某向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取的关

于王友姑、陈XX、陈XX、康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事发当天的经过。

被告陈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陈述的事实是颠倒黑白的。当时是被告制止原告不法侵害时,反而被原告打成轻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交某第3、X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某病情证明、住院病历与安化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不符,应以鉴定书为准;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某第5、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中所体现的陈某花不是本某的陈XX;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某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方申请由本某调取的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王友姑、陈XX、陈XX、康某、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陈XX是本某的当事人、王友姑系陈XX的妻子,与本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两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本某、康某、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

上述询问笔录经被告方质证后认为:陈XX、康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具有片面性,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整个事情发生的经过;对被告本某、王友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某对原告方所提交某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提交某第1、2、X号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某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交某第3、X号证据,因为原告所提交某第X号证据法医学鉴定书的形成所依据的材料就是第3、X号证据,被告提出两者不符的异议不成立,本某对这两份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交某6、7、X号证据,被告认为陈某花并非本某的陈XX,因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某第X号证据鉴定书没有异议,鉴定文书中的检验对象也是“陈某花”,其后所附照片与本某原告系同一人,综合本某事实及所有相关的材料,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陈某花就是本某原告陈XX,故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本某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某第X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某无关,本某综合本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

对本某调取的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对王友姑、陈XX、陈XX、康某、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述询问笔录中对本某相关的部分事实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基本某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本某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和本某所认定的证据,本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下午四时许,原告认为被告所砌的堤坎占用了自己的责任田,就用锄头去挖所砌的堤坎。被告夫妇发现后,要求原告停止拆坎,原告不听劝阻继续在旁边拆。此时,被告之妻王友姑就用石头、土沐子打向原告,原告也朝被告夫妇打石头、土沐子。在此过程中,原告陈XX的头部被被告陈XX用石头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十天后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后经安化县公安局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构成轻微伤。

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该年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15922元(43.62元/天),经本某核定,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共花出医疗费5368.82元;2、误某436.2元,(43.62元/天×住院10天);3、陪护某436.2元,(43.62元/天×住院10天);4、交某100元;5、法医鉴定费305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6.22元。

本某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法律禁止任何对他人生命健康某成侵害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并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某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却为责任田等事发生纠纷,并互不相让,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产生殴斗。因此,双方当事人对打架事件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陈XX用石头致伤原告陈XX,给其人身和财产带来一定的损害,被告打人的过错程度更大,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承担80%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646.22元×80%=5316.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误某、陪护某、交某、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16.9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5元,被告陈XX负担20元。

本某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某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某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某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某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健康 原告 纠纷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