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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林,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业务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玉,北京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南平森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沙门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森强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沙门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三明市明强包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岩前轻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州富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牛眠山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三明市岩前木材采购站。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和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森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强制品公司)、原审被告南平森强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强原料公司)、原审被告三明市明强包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富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原审被告三明市岩前木材采购站(以下简称岩前木材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月5日,农行国际业务部与森强制品公司签订一份闽农银外借合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国际业务部贷款给森强制品公司60万美元,年利率825%,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7年1月5日,每6个月周转一次。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业务部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森强制品公司至今未办理周转手续,亦未归还贷款本息。1996年1月5日,农行国际业务部与森强原料公司签订一份闽农银外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国际业务部依约贷款给森强原料公司40万美元,年利率825%,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7年1月5日,每6个月周转一次。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业务部依约贷出40万美元给森强原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森强原料公司至今未办理周转手续,亦未归还贷款本息。1996年1月5日,农行国际业务部与明强公司签订一份闽农银外借合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国际业务部贷款给明强公司90万美元,年利率825%,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7年1月5日,每6个月周转一次。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业务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明强公司未办理周转手续,亦未偿还贷款本息。1996年1月5日,农行国际业务部与富强公司签订一份闽农银外借合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国际业务部贷款给富强公司55万美元,年利率825%,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7年1月5日,每6个月周转一次。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业务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富强公司既未办理周转手续,亦未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1993年6月15日,农行国际业务部与明强公司签订一份(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国际业务部贷款给明强公司325万美元,年利率875%,1994年9月归还10万美元,1995年9月归还10万美元,1996年9月还清余款,岩前木材站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借款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及偿还金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担保人接到农行国际业务部书面通知后15日内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农行国际业务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1996年9月20日,明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万美元,利息8993美元,岩前木材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1996年1月3日,水利局为闽农银外借合字第(略)、(略)、(略)、(略)及(略)号借款合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承担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各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义务,农行国际业务部遂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国际业务部与森强原料公司、森强制品公司、明强公司、富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水利局、岩前木材站与农行国际业务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属有效合同。森强原料公司、森强制品公司提出农行国际业务部被外商吴某诈骗,属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依据不足,水利局提出农行国际业务部、森强原料公司、森强制品公司、明强公司、富强公司不符合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合同内容违法、借新还旧等主张依据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能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森强制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国际业务部60万美元,支付利息(略)美元。二、森强原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国际业务部40万美元,支付利息(略)美元。三、明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国际业务部110万美元,支付利息(略)美元。四、富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农行国际业务部55万美元,支付利息(略)美元。五、以上利息计算至1996年9月20日止,199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但不计复利。六、水利局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岩前木材站对明强公司债务中(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美元及利息8993美元及该20万美元本金1996年9月20日以后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森强制品公司负担(略)元,由森强原料公司负担(略)元,由明强公司负担(略)元,由富强公司负担(略)元。

水利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行国际业务部虽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本身不具备以自己名义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仅是福建省农行的具体业务部门,无权直接对外发生经济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以其厂房及所有机器设备作为还债抵押物,但事实上,借款人根本不具有合同所列的价值财产,且借贷双方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农行国际业务部将此笔贷款用作归还该部旧贷。借贷双方串通骗取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农行国际业务部答辩称:福建省农行已于1995年授权国际业务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且核准的经营范某包括外汇贷款,故具备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本业务部与借款人并无通谋,不存在欺诈。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书均为有效合同,本业务部已将贷款实际发放给了四借款人,四借款人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亦未办理周转手续。水利局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保护本业务部的合法权益。各借款人及岩前木材站未参加庭审也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国际业务部从事外汇借贷业务,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故其主体合格。国际业务部与本案四借款人所签五份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农行国际业务部依约履行了支付合同约定的美元给四借款人的义务,合同先后到期后,仅明强公司归还了125万美元本金,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还,其他三借款人则分文未付,拖欠本金和利息至今。四借款人应当归还尚欠265万美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岩前木材站为(略)号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规定,应当承担明强公司尚欠本金20万美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1996年元月3日,水利局向农行国际业务部出具编号为(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略)、(略)、(略)、(略)及(略)号五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无论发生所约定任何一种情况,该担保书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水利局出具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与政策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水利局应当对农行国际业务部所签五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265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利局上诉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不具备发放贷款主体资格,借款合同约定以厂房等作抵押,但借款人不具有合同所列价值的财产,借贷双方又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新还旧,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加之水利局所作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水利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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