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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被告张XX,女。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性情大变。于2006年出走闹失踪,直至2008年回家十天后,再次偷偷离家出走,出走至今未归,且联系方式与暂住地址不详。原被告前后分居五年之余,出走期间被告对女儿(周XX)遗弃不闻不问,周XX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周XX由原告抚养,无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周XX,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因存款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2008年被告回家几天后又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音讯。被告外出期间,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XX村村委证明、张XX(被告之父)的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和好夫妻感情的诚意,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XX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朝阳

人民陪审员谭良玉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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