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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X、倪某、石某X诉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原告倪某,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倪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石某某,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男,苗族生,住x。

被告刘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倪某、石某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在本院受理之前,向酉阳县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2年2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晶、特邀陪审员严天计、田某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倪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从2007年起,原告张某某之夫倪某一直被被告刘某雇佣为秀山、酉阳等做水泥发放业务,由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0年3月23日,被告通知倪某去酉阳,核算运费及核对水泥发放数量。同一天晚上,运输费用核算结束后,次日上午,倪某与被告的另一业务人员夏辉从酉阳开车去北京城建道桥集团公司核对水泥发放数量。当天中午倪某乘坐夏辉驾驶的小车从酉阳返回龙潭,当车行至国道319线1903KM+550M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x号小车相撞,夏辉、倪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倪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带来极大损失,倪某是在为被告从事经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抚养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共计40176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三原告将抚养费、死亡补偿费、安葬费赔偿数额变更为117218.3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死者倪某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008年7月7日,刘某代表湖南雪峰水泥秀山专销处为甲方,倪某为乙方,签订了水泥承运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倪某依约定履行了承运水泥,并按刘某指定的地点对所承运的水泥进行缴费,刘某依约定向倪某支付运费。刘某与倪某双方均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如果刘某与倪某之间是雇佣关系,由于原告方之前已经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也丧失了向被告刘某请求赔偿的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张某某身份证某印件,待证某身份情况;

证某、倪某、石某某、倪某户口册,待证某某、石某某、倪某均系城镇户口,倪某死亡时,倪某14岁,石某某66岁;

证某三、2007年7月被告刘某与倪某签订的协议书,待证某明是被告刘某雇请的水泥发运人员,倪某的工资由刘某发放,每月1500元;

证某四、周翠珍证某一份,结账单一份,待证某明找周翠珍的车给刘某运水泥,水泥运费由倪某到刘某处领取,再由倪某交给周翠珍,刘某尚欠周翠珍水泥运费17249.7元;

证某五、罗某证某一份,黔江弘扬水泥厂委托书一份,待证某实1、2009年底刘某与黔江弘扬水泥厂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倪某安排车辆到水泥厂运水泥,2、黔江弘扬水泥厂委托刘某为其推销水泥,倪某负责组织车辆运输,3、2009年底至2010年3月倪某死亡时止,一直在给刘某发运黔江弘扬水泥厂的水泥;

证某六、水泥发货单,待证某明在给刘某发运水泥;

证某七、汪某、白贤友证某各一份,待证1、倪某在给刘某做水泥销售和发放业务,其工资由刘某支付,2、倪某死亡后,刘某到死者家表示对倪某的死亡将承担全部责任;

证某八、倪某通话记录一份,待证某明出事当天和前一天,还在与刘某、罗某、周翠珍、夏辉通电话,倪某是在为刘某工作。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为:证某一、证某无异议;证某三真实,但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证某四,被告不认识周翠珍;证某五被告没有这个快速通道的工程,内容不真实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证某原告是做私活出的事故;证某六水泥发货单是倪某的,是否真实不清楚;证某七倪某出事后,刘某去倪某家是正常的,但不能说存在雇佣关系;证某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某目的。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

证某一、协议书复印件,待证某告刘某与倪某2008年7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倪某按刘某指定的地点对所承运的水泥进行交付,并获得运输费,双方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某《收条》,待证某告刘某在2008年9月2日向倪某支付运输费用14万元,双方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某三《对账清单》,待证某明与刘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某四《调查笔录》五份,系证某陈某、余某、田某、罗某、徐某证某证某,待证某辉、倪某和刘某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当天夏辉和倪某到酉阳不是处理公事;

证某五《民事判决书》二份,待证某告的正当请求已通过诉讼获得支持,故丧失了向被告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为:证某一,不真实,协议约定的刘某不再向倪某补贴费用不真实;证某真实,但倪某是代被告收的车费,而不是倪某的运费;证某三只是对水泥运费的核算,不能达到被告证某目的;证某四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某五真实的,但倪某与刘某是雇佣关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某,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六、证某八本院予以采用,证某四周翠珍的证某证某,因庭审中周翠珍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某四中的结账单,因是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原件,故本院认为,该结账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某五对于罗某的证某证某,因庭审中罗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黔江弘扬水泥厂委托书,因是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原件,故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某七,汪某、白贤友的证某证某,因庭审中其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某一,该证某是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原件,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某、证某三、证某五本院予以采用,证某四证某陈某、余某、田某、罗某、徐某的证某证某,庭审中以上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3月24日,被告刘某从事水泥购销业务,倪某则从事水泥发放运输,双方一起合作。2010年3月24日上午,倪某与夏辉从酉阳开车去北京城建道桥集团公司核对水泥发放数量,当天中午倪某乘坐夏辉驾驶的小车从酉阳返回龙潭,行至国道319线1903KM+550M处时与张某驾驶对向行驶的渝x号小车相撞,造成夏辉,倪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石某某、倪某分别是死者倪某的妻子、母亲、儿子,与死者倪某系近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某与死者倪某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运输合同关系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订立的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为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雇佣关系,则要求雇工的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地位不平等。雇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期,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雇工一般从事的是雇主的日常事务,领取报酬的方式比较固定,通常是一周、一月领取,呈周期性的,其工作地点必须在雇主指定的地方工作的。

本案中,首先,2007年7月7日倪某与被告林春林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倪某按刘某的货运需要,提供货运业务。刘某的水泥由生产企业发出后,刘某告知倪某估计的到货时间和数量及货物到达地,水泥运抵龙潭站后倪某应组织车队,对已经到站的水泥予以转运,且倪某必须按照刘某的要求按时按量送达到指定地点。运费的收取以500吨最多不超过1000吨一次性结清运输费用,刘某向倪某付款为人民币支付,运输费的结算为不含税的市场价格,即板溪(G5标)30元/吨,江口(G1标)25元/吨,玉屏(H11标、H12标)25元/吨,酉阳(G8标)25元/吨。在该《协议书》中,倪某与刘某对货物运输的标的物、货物达到地点及运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次、根据周翠珍的证某内容,周翠珍至今不认识刘某,而只认识倪某,其水泥运输费用也是同倪某结算,可以说明倪某运输水泥的车辆是倪某自己找的,而非刘某提供,并且倪某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刘某的名义同周翠珍进行运费结算;再者,从被告刘某提供的《收条》和《对账清单》来看,双方是以水泥运输费用的方式进行对价支付,而不是以工资的形式支付报酬,其费用的支付也是不固定的,临时性的。综上所诉,本案中,倪某与刘某约定好运送的标的物及起止起点,讲好了报酬,双方之间地位平等的地位,倪某的行为不受刘某的支配和约束,刘某没有为倪某运输水泥提供相应的车辆及人员,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报酬结算方式以运货数量计算,不固定,故倪某与刘某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而非雇工,双方间并未建立起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倪某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石某某、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原告张某某、石某某、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何晶

特邀陪审员田某万

特邀陪审员严天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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