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地址: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碑林区政府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惠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2010年1月2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4月26日该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19时40分,在C312线大庄处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被告在赔偿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出事后被告在支付事故大队的押金8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2000多,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的保,因此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阳光财险只在被告秦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2、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应按交强险条款约定进行计算,对不符合约定的内容。我们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9时4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C312线自西向东行至大庄处,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受伤和豫x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2、右眼角膜上皮擦伤3、右侧腓骨上段骨折4、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5、双眼睑、右腕部多处皮肤浅层裂伤6、双眼睑、右颞部、腰部、左下肢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自2009年11月12日¬—12月1日在该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4998.25元,期间由刘玉芝一人护理。随后原告转至方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眼球挫伤2、右侧眼眶内壁骨折3、右腓骨骨折,自2009年12月2日—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3742.48元,期间由刘玉芝、宋某溧二人护理。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等又支出交通费用731元、停车费400元。原、被告双方为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办理强制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7日—2010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方城县医院的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停车票据、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1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因此,该事故原告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可按2:8划分。

二、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办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的强制保险手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998.25元,因原告家住方城,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南阳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医生写明“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因此由南阳转至方城治疗并无不妥,因此原告在方城住院花费的3742.48元医疗费及在南阳的医疗费4998.25元,共计8740.73元,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外购药,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按照2009年河南省运输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原告因该次事故误工49天共计304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3、护理费。原告自2009年11月2日受伤住院至同年12月1日出院(南阳第二人民医院),共计19天,住院期间由刘玉芝一人陪护,护理人员无工作,系农民身份,按照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南阳期间的护理费为4454÷365×19=232元;2009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期间由刘玉芝和宋某溧护理,两人均系农民身份,故也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方城期间的护理费用为4454÷365×30=366元(一人),两人为732元;原告应得到的护理费共计为232元+732元=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相关规定,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49天共计1470元和490元。5、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事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731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故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6、停车费。原告提供有停车发票400元,本院认为属实,故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所受的伤害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未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费用合计x.73元,原告按20%承担3167.74元,被告按80%承担x.98元,未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x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赔偿金x.98元(含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额x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2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25元,被告秦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x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