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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X诉张X、张XX、永成财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X西段XX号XXXX座X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区XX门XX号。现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g_,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g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1KM+500M处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陕x微型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后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富平县医院治疗,原告未痊愈,由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已不足支付原告的治疗期间费用,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被告张XX、张X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医疗费954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8431.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8475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07779.15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唐都医院病档、富平县医院病案材料;3、医疗票据及处方;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用票据;6、居住证明、工资证明。

被告永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微型车的确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我公司将严格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理赔,伤残赔偿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交强险上线10000元进行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是住院期间的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外购药因没有处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是村民身份,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不能按照居民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应是住院期间的费用。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30923.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1KM+500M处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被告张某乙所有的陕x微型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陵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脾脏挫裂伤;4、腹腔积液;5、左侧x骨折;6、右侧桡骨远端骨折;7、休克代偿期。在高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经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疗住院治疗17天,该院最终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穿孔;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颅脑闭合性损伤,脑挫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双侧);5、多发性骨折(左尺桡骨、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5掌骨骨折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硬膜下积液。经住院治疗,原告的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均已治愈,其他病症已好转。唐都医院在出院医嘱写到: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到富平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5472.65元,其中在唐都医院治疗期间,购买外购药花费252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923.3元,其中有1760.15元未在原告诉请中包含,29163.15元已在原告诉请的标的内包含。

原告立案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法定程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某小肠部分切除吻合术后属九级伤残;2、刘某某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3、刘某某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4、刘某某腰椎损伤属十级伤残;5、刘某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6、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

上述事实,有高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高陵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档、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保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明确,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的肇事车辆已在安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某公司在其保某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甲是肇事车辆的直接控制人,被告张某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分担交强险以外7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外购药费2520元、护理期限101天、交通费1000元及以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外购药费2520元确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可;原告计算的护理期限为101天,因原告共住院38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中注明“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后复查”,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其护理期限应计算为5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600元;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多次在外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为宜;被告张某乙、张某甲提出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村民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安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长安大学宾馆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2年4月起就职于长安大学宾馆,故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78475元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8431.5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7232.8元(已包含被告张某乙支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以上费用合计为206389.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122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下余84389.3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316.79元;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70%的责任,即59072.5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诚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2000元;

2、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16.79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30923.3元,原告须在此期间向被告张某乙退付5606.51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预交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补交45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450元(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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