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X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现租住于兴平市408厂,身份证号:211081----------。

法定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X组人,现租住于兴平市408厂,身份证号:211022-------------,系原告之母。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组农民,现租住于兴平市X巷,身份证号:(略)-------------,系原告之父。

原告xxx诉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法定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xxx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11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xxx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8000元,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并经被告同意后更名。但原告母亲没有工作,加之还要抚养原告,也不能工作,所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根本就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和教育能够得以保证,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被告没有工作,现在也没钱。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时,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18000元。被告现已再婚且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孩子,现才四个月。

本案中无争议的事实有:①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双方在兴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②2009年5月16日,xxx与被告xxx生育本案原告,双方协议离婚后,经双方同意将孩子姓名由xxx更改为xxx;③xxx与xxx在2011年4月2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xxx抚养,被告xxx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该笔抚养费现已履行;④被告xxx系兴平市X组农民。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

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xxx、被告xxx与原告xxx系亲子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不认可原告的户口本,因原告的户口还在被告的户口本上在南市派出所;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但孩子的抚养费已经给付过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xxx与被告xxx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日双方在兴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09年5月16日,xxx与被告xxx生育本案原告,双方协议离婚后,经双方同意将孩子姓名由xxx更改为xxx。xxx与xxx在2011年4月2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xxx由其母亲xxx抚养,被告xxx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该笔抚养费现已履行。被告xxx系兴平市X组农民。2012年4月5日,原告xxx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现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2011年4月2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xxx由其母亲xxx抚养,被告xxx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元。离婚协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亲笔签署的,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被告现依协议已实际履行了这笔抚养费,时隔短短一年时间,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既未出示任何证明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证据,又未出示任何证明被告有给付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