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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郭某某、吕某某与徐某、郑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21岁。

原告郭某某,男,21岁。

原告吕某某,男,20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38岁。

被告郑某,男,38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孙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郭某某、吕某某诉被告徐某、郑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郭某某、吕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告徐某,被告郑某,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郭某某、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三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堂子巷丹尼斯东门聚丰路口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郑某,该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被告徐某只赔偿了三原告7000元,现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已先行垫付7500元。车辆是借郑某的,该肇事车辆已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被告郑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与驾驶人被告徐某是朋友关系,肇事当天将车借给徐某。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三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过高某用不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堂子巷丹尼斯东门聚丰路口相撞,原告郭某某、吕某某乘坐程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程某烫伤双踝、右前臂擦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733.8元,门诊检查费25元。造成原告郭某某全身多出烫伤,右前臂擦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454.2元。造成吕某某全身多处烫伤,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112元,门诊检查费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垫付原告程某1833元,郭某某3334元,吕某亮2333元,共计垫付三原告7500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程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系豫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另查明,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被告郑某系豫x轿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徐某借用并驾驶。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原告郭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各1份,原告吕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被告徐某、郑某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各1份、收条5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徐某借用被告郑某豫x轿车,应由被告徐某对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的医疗费1758.8元,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4454.2元,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317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9534元/年计算,原告程某误工费156.72元(9534元/年÷365天×6天),原告郭某某误工费287.32元(9534元/年÷365天×11天),原告吕某某误工费365.69元(9534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本院认定1人,原告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程某护理费255元(42.5元/天×6天),原告郭某某护理费467.5元(42.5元/天×11天),原告吕某某护理费595元(42.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治疗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告程某180元(30元/天×6天),原告郭某某330元(30元/天×11天),原告吕某某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三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主张300元,但三原告均未说明乘车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120元,三原告每人40元。原告程某主张车损323元,仅提供修车费用二联单票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因豫x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直接进行赔付。三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程某557.52元、原告郭某某2244.84元、原告吕某某2264.69元,被告徐某先行垫付三原告的医疗费7500元,可自行向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1758.8元、误工费156.72元、护理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0元;郭某某医疗费4454.2元、误工费287.32元、护理费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元;吕某某医疗费3177元、误工费365.69元、护理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x.05元。扣除被告徐某先期支付的7500元,还应支付三原告共计5067.05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三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徐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某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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