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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成联公路物资站与被告南阳市远大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区公路管理局、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路物资站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路物资站与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管理局、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路物资站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路物资站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石油沥青购销协议,双方对石油沥青的质量标准、供货数量、质量检验方法、供货时间、付款方式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供货,保证被告一正常施工。经结算,原告供给被告一的石油沥青按合同价值x.1元,但被告二严重违约,在2008年12月30日前分文未付。原告紧紧追要,于2009年元月份被告一给付原告x元,下余x.1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协调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被告二负责支付下余欠款,被告二同意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二要款,被告二说欠款等龙凤路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原告。因龙凤路是由被告一施工,被告二是主管,被告三是龙凤路的业主,经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被告二与原告结算,于2009年4月28日,被告二给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三接受了该委托书并答应在2009年8月底给原告全部结清,因此财政局才将龙凤路工程款拨付到被告三的帐户上,但被告三多次推诿,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又找被告一、被告二协商又是相互推诿,造成原告的货款迟迟不能兑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沥青款x.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该款没有到远大公司的帐户上,而是在交通局的帐户上,利息没有约定。

被告南阳市X路局辩称,远大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单位,公路局是远大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该款应由交通局支付。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起诉错列被告,由交通局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因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未接受过债务转让,未接受过任何人的委托,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甲方南阳市卧龙区X路物资站与乙方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协议:“一⑴甲方供应乙方国产东海牌石油道路沥青90#(约400吨)按照x—2004标准执行。⑵甲方供应乙方国产东海牌石油道路重胶沥青90#,单价5000元/吨,(不含运费,短距离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应按照要求对沥青进行加温120℃左右,进行出库,如乙方要求高温沥青加温到150℃--170℃时,则单价为5170元/吨,(运费、洒布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甲方应给乙方提供随车过磅单,并接受乙方复核,结算由乙方收料员签收的数量为准。四、甲方应给乙方提供生产沥青批量质量合格证,乙方应在卸车前对进入乙方库沥青进行化验,有必要时车车化验,化验费由乙方承担,若货物卸至乙方容器后,出现问题,甲方不予负责。乙方收到货后无误,可签字认可返回甲方。五、乙方卸车前,若对产品质量检验有异议,经甲方确认详情,后由甲方负责处理。六、付款方式:甲方要求乙方原则上先付款后发货,但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尽量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七、本供货时间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并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印章及签字。”2009年4月28日,南阳市X路管理局向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是:“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请从本次龙凤路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卧龙区X路物资站沥青款x.1元,并加盖有公路管理局的印章及局长李某松的签字。”

另查明,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系南阳市X路管理局,龙凤路的业主系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龙凤路拨付的款项现在卧龙区交通局的帐户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委托书、宛龙公路(2010)X号文件、宛龙政纪(2009)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3日,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路物资站与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沥青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沥青款x.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阳市X路管理局系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系龙凤路的业主,不是买卖双方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应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X路物资站沥青款x.1元。并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X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邢黎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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