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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对外贸易公司梁溪公司信用证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8-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对外贸易公司梁溪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负责人:秦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对外贸易公司梁溪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新干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委托代理信用证协议纠纷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代理信用证协议是一份从合同,它不能独立于外贸购销合同而单独存在,而外贸合同的履行地在香港,因此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上海法院管辖,不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梁溪公司答辩称: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仅仅签订过委托代理信用证协议,从未签订过其他任何协议,委托代理信用证协议和国际贸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所谓主从关系;本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信用证协议的委托方,办理委托事项的行为均发生在无锡,无锡应作为合同的履行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代理信用证协议纠纷,委托代理信用证协议是产生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上诉人认为此协议是一份从合同,不能独立于国际贸易合同而单独存在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梁溪公司代理新干线公司对外签约及对外开立信用证的代理行为地均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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